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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玉云、王倩倩等与陈志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云,王倩倩,王佳文,陈志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杨玉云,居民。原告王倩倩,居民。法定代理人王莉军,农民。原告王佳文,儿童。法定代理人王莉军,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云、王倩倩、王佳文与被告陈志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及王倩倩、王佳文的法定代理人王莉军、被告陈志学、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陈志学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700M处时,与杨玉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倩倩、王佳文)发生碰撞,致杨玉云、王倩倩、王佳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陈志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云、王倩倩、王佳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学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先给付原告10000元治疗,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陈志学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700M处时,与杨玉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倩倩、王佳文)发生碰撞,致杨玉云、王倩倩、王佳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陈志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云、王倩倩、王佳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玉云花医疗费22769.7元,王倩倩花医疗费29654.62元,王佳文花医疗费1256.08元,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行驶证、陈志学的驾驶证、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3张、出院记录3张、用药明细3份、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3份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杨玉云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227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3、交通费270元;原告王倩倩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2965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3、交通费270元;原告王佳文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25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3天×10元/天=60元,4、交通费30元,5、护理费3天×60元/天=1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陈志学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陈志学承担。因陈志学所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杨玉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3、交通费270元,合计23579.7元;原告王倩倩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2965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3、交通费270元,合计30464.62元;原告王佳文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25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3、交通费30元,4、营养费30元,5、护理费3天×60元/天=180元,合计1556.08元。均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35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倩倩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046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佳文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5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以上一、二、三项赔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已赔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