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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王某等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吴某甲。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谭光星、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吴某乙。第三人吴某丙。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身份关系同上。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为亲属关系、考虑第三人的健康成长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王某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即474元,由原告吴某甲、王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杏审 判 员  黄春章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幸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