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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国金与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黄国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朝,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系被告杨朝之父),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国金与被告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金、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杨朝、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金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朝因购买挖机资金短缺,便向原告黄国金出具了借条借款200000元。事后被告杨朝在原告黄国金石头山做事,又多次向原告黄国金借款,经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杨朝欠原告黄国金13117元,也向原告黄国金出具了书面的条据。此后原告黄国金多次向被告杨朝催讨,但被告杨朝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黄国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朝偿还原告黄国金的借款213117元本金及利息损失(从原告黄国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杨朝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朝承担。原告黄国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国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国金身份情况。证据2、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朝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黄国金出具借条借款、结算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朝辩称,一、被告杨朝在原告黄国金借款200000元是用于买挖机在原告黄国金工地做事,约定三年不算利息,被告杨朝没有多次向原告黄国金借款。二、被告杨朝的挖机在原告黄国金工地做事时,由于原告黄国金指挥不当,导致挖机从山上翻下摔坏至今未修好,要求原告黄国金将被告杨朝挖机修好,并承担修理费用、赔偿损失。被告杨朝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采石场破碎块石装车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朝向原告黄国金借款原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朝对原告黄国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黄国金提交的证据2中的200000元借条异议,对结算条认为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原告黄国金对被告杨朝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告黄国金证据1、证据2中的200000元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国金证据2中的结算条能证实双方的结算结果,本院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杨朝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杨朝借款的缘由,本院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朝因购买韩国斗山20型挖机资金短缺,便向原告黄国金借款2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黄国金出具了相应借条。事后被告杨朝在原告黄国金石头山工地做事,经原告黄国金、被告杨朝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杨朝向原告黄国金出具了13117元的条据。经原告黄国金多次催讨,被告杨朝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黄国金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朝向原告黄国金出具条据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朝借款后,经原告黄国金催讨,被告杨朝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杨朝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黄国金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从其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杨朝承担利息损失与法相符,故本院对原告黄国金要求被告杨朝偿还原告黄国金的借款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黄国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杨朝偿清之日止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朝认为“其挖机在原告黄国金工地做事时,因原告黄国金指挥不当,导致挖机从山上翻下摔坏,要求原告黄国金将被告杨朝挖机修好,并承担修理费用、赔偿损失。”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杨朝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金借款213117元,承担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杨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镇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