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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办酒,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1998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实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极端,根本无法与之正常沟通交流,与附近村民关系既不融洽。特别是被告不能善待原告父母,从不赡养老人,经常无端生事,辱骂、挖苦父母已是家长便饭,致使原告十分痛苦。虽于2006年又生育一女廖某乙,但被告古怪的性格依然没有任何改变,稍有不顺意就扯东骂西,导致家庭极不和谐,兄弟关系不睦,父母经常以泪洗面。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均因被告横蛮的性格而协商未果。时至今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彼此毫无感情可言,故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乙可判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而且是小学同学,从小相识,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不是草率结婚。被告一直尊敬老人,孝敬长辈,与邻里相处也很融洽,虽然生活中难免会有小事发生争吵,但并非原告说的那样。而且双方还于2014年在营山县城购买了商住房,说明相互是有感情的,希望被告看在往日夫妻感情和孩子的面上,打消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后恋爱,1996年腊月十一按照农村风俗办酒,199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14年被告再次怀孕后引产。原被告婚后在营山县农村老家修建了三排两间一楼一底房屋一座,又于2014年在营山县按揭了一套住房。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婆媳关系相处极不融洽,也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6月11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孝顺父母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时而发生争吵,特别是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婆媳关系紧张,造成家庭关系极不融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只要尊老爱幼,互谅互让,注重和珍惜家庭,充分认识自己的缺点,并努力加以改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