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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郭建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郭建旺,高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旺。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郭建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高宽在驾驶晋B451**汽车吊进红旗水泥厂仓库院大门时,院内工人原告郭建旺即开门,不慎门反弹回来,郭建旺又去开门,此时汽车吊已启动来不及刹车,将郭建旺撞伤。原告郭建旺于当日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挫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建旺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郭建旺已花费医疗费414.60元、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晋B451**徐工起重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保险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宽驾驶机动车在进入工业厂区内行驶,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在原告开门时尚未离开确保安全通行之际便启动车辆,因刹车不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建旺身体受伤,被告高宽应对原告郭建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造成损害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辖区有固定住所,且超过一年,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所诉请的各赔偿费用,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郭建旺各项损失6677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高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财险大同公司少承担残疾赔偿金30606元。其主要理由是事故车辆已经启动,被上诉人郭建旺因不注意造成伤害,自身存在过错,且其是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证明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郭建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建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建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是在务工场所受伤,且其在原审提交了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的证明,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郭建旺的损失也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依照保险条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