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新街街道龙池路行驶至报社路段土干桥处时,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南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马某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思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