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某某与被上诉人才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某,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生,藏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某,女,1970年4月7日生,藏族。委托代理人才某甲(原告才某某之兄),男,1967年2月6日生,藏族。上诉人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某某、被上诉人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才某某、吉某某于按习俗举行婚礼,在共和县原英德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婚生长女尕某某(现年25岁)、次女周某某(现年23岁)、三女血某某某(现年21岁)。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开始分居,后于2005年在村里老人主持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婚生长女尕某某、次女周某某由被告吉某某负责抚养;三女血某某某由才某某负责抚养,同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予以履行,对此才某某、吉某某均无异议。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在共和县塘格木镇浪娘村,按当时家庭实有人数6人(才某某、吉某某、尕某某、周某某、血某某某、被告母亲)分配了草山,分得的草山包括夏季草场286亩。秋季草场342亩、青海湖方向(宁龙)312亩,冬季草场(昂甘)1781亩、青海湖边(草唐)205亩,共计2926亩,该草山自才某某、吉某某分居生活后一直由吉某某使用。4年内吉某某领取草原补助款48040.4元。上述事实有才某某提交的2008年3月24日共和县塘格木镇浪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014年农历9月7日共和县塘格木镇浪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共和县塘格木镇民政所证明1份、村会计吉先加出具的草场位置及亩数的证明1份该草场4年中补助款48040.4元证明1份、吉某某提交的2015年3月21日共和县塘格木镇浪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感情为基础形成的,一旦成立,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分居多年,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才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二人分居生活时已对孩子的抚养权及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双方亦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不再重新处理。对才某某划分个人所享有权利草场的请求,因本案原才某某与吉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按其家庭实有人数6人已分配草山共计2926亩,其中原告才某某实际应分得草场共计487.66亩,该草场包括夏季草场47.7亩、秋季草场57亩、青海湖方向(宁龙)52亩,冬季草场(昂甘)296.8亩、青海湖边(草唐)34.16亩),并对该草山拥有承包经营权。故才某某要求划分其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某某应当将该487.66亩草山交付给才某某承包经营;才某某要求吉某某返还草原补助款80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才某某要求吉某某划分婚生女血某某某草山承包经营权及草原补助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婚生女血某某某已成年,本人并未主张其权利,故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才某某与吉某某离婚;二、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才某某划分夏季草场47.7亩、秋季草场57亩、青海湖方向草场(宁龙)52亩、冬季草场(昂甘)296.8亩、青海湖边草场(草唐)34.16亩,共计487.66亩;三、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某某草场补助款8007元;四、驳回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才某某、吉某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判令吉某某向才某某返还草场226亩及草场补助款3616元;2、事实及理由:一审未采信吉某某的答辩理由,即家庭草场是分二次承包的,第一次是按家庭实有牲畜承包的,第二次是按人口承包的,第一次承包时才某某没有嫁到吉某某家里,对牲畜不享有共有权,因此没有才某某的草场份额。才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吉太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于2014年11月19日塘格木镇浪娘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本村村民每户每人在冬季草场享有144亩草场,青海湖岸每人享有15亩草场,青海湖南山每人享有22亩草场,大水河岸秋季草场每人享有25亩。本村村民除以上草场没有任何其它草场。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才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才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吉某某家庭成员对2926亩草场享有草场承包经营权各方均无异议。但吉某某二审中提交塘格木镇浪娘村委会的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中浪娘村会计吉先加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吉某某提出2926亩草场中,1570亩草场是依据牲畜划分,1356亩依据人口划分,才某某对1570亩草场无权享有承包经营权,仅对1356亩草场中226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草场补助款3616元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才某某应依法取得2926亩草场中的份额。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 什 吉审 判 员 李 德 吉代理审判员 叶 忠 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加才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