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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大胜与李良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胜,李良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5076号原告:胡大胜,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良长,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大胜与被告李良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胜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经营土石方运渣车,由于陈本强承接了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的贵阳市中天集团未来方舟建筑工程项目土石方运输,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答应为陈本强承运土石方。2013年2月26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共同在龙水镇与陈本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知晓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合同中有疑义的地方进行了修改,最后由原告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因为工程进度需要,陈本强提出需要8辆货车进行土石方运输,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作为车辆的保证金和入场费,原告将陈本强支付的10000元发到被告手中,被告在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并盖上手印确定已经收到10000元的保证金和入场费。2013年2月28日被告的货车到达指定的工地,由于被告驾驶员单方面提出不肯运输并停工,并在没有协商和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于3月1日擅自全部撤离指定工地,致使原告与陈本强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车辆回来后,原告与陈本强协商退还一部分费用终止合同,并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费用事宜,但被告均不退还。由于被告不愿退还一部分费用,陈本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由原告退还陈本强50000元结案。原告退还50000元给陈本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应退还的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入场费共6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胡大胜与案外人陈本强系朋友关系。陈本强承接了贵阳市中天集团未来方舟部分土石方运输工程,因急需运渣车,找到胡大胜让其帮忙组织数台运渣车,胡大胜联系韩仲举、邹礼、谭大成、肖大均、李良长等八个车主运输土石方。为了解工程情况,八个车主中的韩仲举、谭大成去贵阳市实地查看了工地,返回后,八个车主经协商决定承接该土石方运输工程。2013年2月26日晚上,胡大胜与韩仲举、邹礼、谭大成、肖大均、李良长等八个车主共同在龙水镇同陈本强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八位车主对陈本强拟定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相关条款和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最终确定后,由胡大胜作为合同乙方在《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上签字并盖手印。同时,各方共同约定第二天中午前往合同约定工程地。《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贵阳市中天集团未来方舟,工期一年;乙方为甲方所在的工程组织、调动8台运输车辆及人员进场进行土石方运输;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保证金每台车7000元,支付乙方进场费每台车3000元;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正常运输,不能随意停工或不跟甲方协商的情况把车辆开走,若发生以上情况,乙方必须无条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5000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程进度、作业时间、作业面、运输装卸地点、路线等完成各项装运任务;保证金在运输十五天后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从每台车扣除直至扣满7000元后由乙方返还给甲方,入场费用不需要再返还给甲方;乙方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不是甲方造成不能开工的原因,乙方必须退还甲方保证金7000元等。第二天上午(即2013年2月27日上午),陈本强将8台车辆的保证金和进场费共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胡大胜,胡大胜将该80000元钱取出分别发给李良长等八个车主每人10000元,然后李良长等八个车主在《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尾页右侧页依次签字捺印。当天中午,李良长等八个车主从双桥出发共同驱车前往贵州工地,并于当天晚上到达工地。第三天(即2013年2月28日),8台运渣车进场开始运输。第四天(即2013年3月1日)由于倒渣场发生变动,运输路线变长,路况差,食宿未得到解决等问题,李良长等八个车主不愿再承接该土石方运输工程,并决定撤场,并于当天下午6时驾车返回双桥。2013年6月6日,陈本强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退还保证金和入场费80000元等,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组织调解,陈本强与胡大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解除陈本强与胡大胜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胡大胜返还陈本强保证金和进场费50000元;陈本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经本院强制执行,胡大胜履行了调解协议上确定的支付义务。后原告胡大胜要求被告李良长等八个车主退还相关费用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胡大胜陈述对被告李良长收取的进场费3000元不要求被告退还,并愿意按照1500元/天标准补偿被告李良长两天误工费3000元,即只要求被告李良长退还4000元(10000元-6000元),另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另查明:胡大胜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未收取陈本强或李良长等八个车主给付的报酬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大胜的当庭陈述、《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2013)足法民初字第04536号民事调解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99号民事调解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657号民事判决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终止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评述如下:根据《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的约定:乙方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不是甲方造成不能开工的原因,乙方必须退还甲方保证金7000元。现被告由于倒渣场发生变动,运输路线变长,路况差,食宿未得到解决等问题擅自撤场且双方合同已终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案外人陈本强。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组织调解代被告等8人退还案外人陈本强50000元并已强制执行完毕,被告作为《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和收款方,应当将收取案外人陈本强的10000元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任何损失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对被告收取的进场费3000元不要求被告退还,并自愿补偿被告两天的误工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退还的费用为10000元-6000元=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良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大胜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大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良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谷 穗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在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