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吴梅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吴梅飞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代表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张大芳,被告:吴梅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吴梅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二人签订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原件自主选择登记办理原告提供的电信业务(装机固话号码为8721×××7。但截至2014年2月起,被告使用电信通话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及违约金达187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装机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实际通信费1275.60元,违约金600.80元,共计人民币1876.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梅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业务登记单,证明双方订立服务合同的事实;4、话费清单十三份,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吴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由被告支付实际通信费1275.60元,违约金6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吴梅飞之间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限被告吴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实际通信费1275.60元,违约金600.80元,共计人民币1876.40元。如果被告吴梅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梅飞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