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刘红波、李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红波,李百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秦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红波被告:李百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红波、李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波、李百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家屯区青松西路70-2号3-5-3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出示年利率为5.049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红波、李百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为66205.84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刘红波、李百芬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波、李百芬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刘红波作为借款人、刘红波与李百芬作为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家屯区青松西路70-2号3-5-3、建筑面积45.88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6日止,共计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楚全部或部分贷款,已经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用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1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2010年3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0年3月24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4,676.2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29.61元,累计本息共计人民币66,20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逾期详细信息、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红波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21010130111101597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已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红波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且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家屯区青松西路70-2号3-5-3、建筑面积45.8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李百芬、刘红波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刘红波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百芬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李百芬对刘红波所负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红波、李百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红波、李百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210101301111015976);二、被告刘红波、李百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4,676.23元;三、被告刘红波、李百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529.61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刘红波、李百芬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刘红波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苏家屯区青松西路70-2号3-5-3、建筑面积45.8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红波、李百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保全费人民币68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刘红波、李百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