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欧剑声与陈立宪、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剑声,陈立宪,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91号原告:欧剑声。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宪。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贺州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陈振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振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该公司员工。原告欧剑声诉被告陈立宪、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被告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剑声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立宪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6时21分行驶至农机局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自西侧路边往路中拐弯的的原告欧剑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剑声、陈立宪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7167.3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67.33元、护理费2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383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75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立宪、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坚信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4300元,应计入原先的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本被告。2、被告陈立宪系本被告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3、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被告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50%。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以上三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立宪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自北往南行驶,当日16时21分行驶至农机局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自西侧路边往路中拐弯的原告欧剑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陈立宪驾驶大客车超越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时,未注意道路前方交通情况的行为与原告欧剑声驾驶自行车由路边往路中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两人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为27167.3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①脑挫裂伤;②左颧骨、颅底、额骨右份多发骨折,上颌骨、右侧鼻骨骨折;③气颅);2、胸部外伤(①左侧第2、3、7肋、右侧第1、2、3肋及胸骨骨折,②两肺挫伤,③右侧少量液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胫骨上段、左腓骨中上段骨折;5、左患指末节缺失;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脑梗塞。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加强营养及全休1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坚信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43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城镇居民。被告陈立宪系被告坚信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雇请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坚信公司,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陪床证明、费用证明、陪护证明、外一科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被告坚信公司提交的贺州广济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欧鹏身份证、吴金枝身份证、劳动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未提供完税证明、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欧剑声与被告陈立宪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两人的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宪与原告欧剑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陈立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欧剑声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立宪系被告坚信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雇请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坚信公司承担。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对被告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坚信公司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167.33元(结合医院证明确定,被告坚信公司主张将其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4300元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4、护理费10500.39元(36157元÷365天×53天×2,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800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527.7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剑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39元,两项合计21000.39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23527.33元(44527.72元-21000.39元),由被告坚信公司承担11763.67元(23527.33元×50%)。被告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1763.67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11763.6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32764.06元(21000.39元+11763.67元)。被告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14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欧剑声各项损失共计32764.06元;二、原告欧剑声返还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4300元;三、驳回原告欧剑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保全费620元,合计977元(原告已预交977元),由原告欧剑声负担477元,由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