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研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研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研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关路1号楼4号。法定代表人马月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瑞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东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多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研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东平公司与天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东平公司向天研公司提供无息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天研公司超过还款期而未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天研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东平公司向天研公司提供了借款,天研公司向东平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天研公司一直未能还款。故东平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天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天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东平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8日为1476万元;3、天研公司支付东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研公司承担。天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本身不成立。因为借款是内蒙古四海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中的环节,不是借款关系。2011年12月2日天研公司收到关于东平公司的代收代付的询证函。询问东平公司代乌鲁木齐千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鑫汇公司)付款三千万元的情况是否属实。这个函表明东平公司是按千鑫汇公司的指令汇款给天研公司。后来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情况变更,主导资产重组的人被公安局控制住,东平公司怕不能回款,找天研公司补签了借款合同。之后主导资产重组的人已经把钱还给了东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重庆光远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东平公司(甲方)与天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入3000万元,在还款期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超过还款期而未还款的收取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本合同项下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第4个月最后一天终止,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当日内还款。合同签订后,东平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天研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00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汇入1000万元。上述两笔汇款的用途均填写为:借款。天研公司向东平公司出具收据两张,确认已收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天研公司未向东平公司返还借款。另查,庭审中天研公司出具东平公司向天研公司发出的《关于东平公司代收代付的询证函》复印件,称东平公司聘请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喜事务所)对东平公司2011年1-11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依据审计需要向天研公司进行询问,询问1、根据2011年11月10日千鑫汇公司给东平公司发出的《指示付款函》,指令东平公司给贵公司付款3000.00万元,是否属实?2、东平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给天研公司付款2000.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给天研公司付款1000.00万元,是否属实。天研公司在此函的数据和相关事项证明无误处盖章。该院对中喜事务所进行核实,中喜事务所表示确曾发出该询证函,但无法出示原件,并称该审计资料曾报送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该院向上海证监局调取,该局向该院出示了2011年11月9日千鑫汇公司向东平公司发出的指示付款函复印件,该函件中指示东平公司将应向其支付的6500万元货款中的3000万元支付至天研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平公司与天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东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研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天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款项,未能返还借款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东平公司要求天研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东平公司要求天研公司支付实现债务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研公司辩称其所收取的款项系双方进行资产重组的资金,且已经归还给东平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天研公司对上述抗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研公司向该院提交询证函以及该院调取的指示付款函均未有原件,且指示付款函落款时间与询证函中所述的指示付款函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天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千鑫汇公司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故对天研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研公司返还东平公司借款三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天研公司向东平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三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东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东平公司与天研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东平公司向天研公司汇款系受千鑫汇公司指令,东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平公司代收代付的询证函》和《指示付款函》没有原件是错误的,中喜事务所的负责人明确表示《关于东平公司代收代付的询证函》确有原件,只是无法提供,上海证监局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指示付款函》复印件和《关于东平公司代收代付的询证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两份函件并非天研公司出具,因此函中所述时间不一致的原因在于东平公司,后果应由东平公司承担。两份函件证明的事实与《借款合同》证明的内容是矛盾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天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即便按天研公司所述东平公司系依据千鑫汇公司指令付款,其也未能说明其与千鑫汇公司具有何种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已经对天研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二、东平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三、东平公司与千鑫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平公司依据其与天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请天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天研公司虽然认可收到东平公司款项,但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认为东平公司系依据千鑫汇公司指令而向其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东平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天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关于东平公司代收代付的询证函》及《指示付款函》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天研公司申请,向中喜事务所及上海证监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均未调取到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天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天研公司的上述主张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本院认为,即便天研公司关于其与东平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付款系内蒙古四海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中的环节的主张成立,则天研公司认可其事后与东平公司补签了《借款合同》及签署了载明收到借款的收据,则亦应视为其对收到东平公司款项性质的确认,故天研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综上,天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六万八千六百元,由北京天研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六万八千六百元,由北京天研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