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6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燕田与廖永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田,廖永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6887号原告:吴燕田,女,193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亮,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田与被告廖永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涉案股权系由加拿大公司发行,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处理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适用法院地国法律,故本案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燕田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承诺书》而提起的诉讼,该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的,由承诺书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廖永亮虽主张该管辖约定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鉴定缴费期限内向鉴定机关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已被逾期退回,故应视为廖永亮认可该协议管辖的效力,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李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巩煜龙、人民陪审员董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法官李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人民陪审员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法官廖钰、法官张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田的委托代理人钱树锋,被告廖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田诉称:2010年12月19日,廖永亮作为玛威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BrandMarvelWorldwideConsumerProductsCorporation,股票交易代码为BMW-V,以下简称玛威尔公司)的代表与吴燕田签订《定向增发协议书》,约定吴燕田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折合605143加元,以每股0.05加元的价格,认购玛威尔公司1200万股股份。2010年12月21日,吴燕田将款项汇至玛威尔公司账户,玛威尔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将吴燕田及其实缴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2011年2月3日,吴燕田获得加拿大工商部门签发的1200万股的《股权证》。为保证吴燕田利益,廖永亮作为玛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大股东,于2010年12月29日于北京向吴燕田出具《承诺书》作出保证,约定:如在投资方(即吴燕田)资金到达募集方(即玛威尔公司)账户之日前三个月平均股价低于0.05加元每股,廖永亮同意对低于0.05加元每股的差价部分,以廖永亮的自有可流通的募集方股票,550万股予以补偿。后因上述条件未能成就,廖永亮于2011年9月27日向吴燕田补偿550万股,自2011年9月27日吴燕田实际持股为1750万股。2010年12月29日,廖永亮另行出具《补偿承诺书》,约定:”如因消费市场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BMW(即玛威尔公司)股票价格在2010年12月28日后的一年内未能达到每股加元0.1元,廖永亮同意按2011年12月28日当日的BMW股票价格低于每股加元0.1元的差额部分乘以吴燕田2010年12月28日认购的股数计算应补偿总额,承诺以廖永亮自有可流通BMW股票按上述总额补偿给吴燕田”。2010年12月28日后的一年内,玛威尔公司的股价未能达到每股0.1加元。2011年12月28日当日的股票价格为每股0.02加元。据此,廖永亮理应遵守《补偿承诺书》的约定,以其自有可流通股票向吴燕田补偿7000万股股份。计算公式为:补偿股数=认购股份数1750万股×股价差额部分(0.1加元/股-0.02加元/股)÷股价0.02加元/股=7000万股。综上,吴燕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永亮补偿并向吴燕田转让7000万股股份。此后,因廖永亮在庭审中称其已不持有玛威尔公司的股份,故吴燕田以股票现市值0.03加元/股为计算标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廖永亮按照应补偿股票数额的现市值向吴燕田赔偿加币210万元。原告吴燕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定向增发协议书》、2011年2月3日签发的《股权证》、《承诺书》、2011年9月27日签发的《股权证》、《补偿承诺书》以及玛威尔公司的股票价格数据表。被告廖永亮辩称:不同意吴燕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有:第一,吴燕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签署承诺书的并非吴燕田,而是毛姓人员;第二,双方约定适用加拿大法律,争议股票的公司也是加拿大公司,吴燕田应提供加拿大法律支持其诉请;第三,根据涉案承诺书,作为承诺人的廖永亮并未获利,不具有同等对价性,按照加拿大法律应属无效,保证股价上涨是不可能、不合法的,按照中国法律也属无效行为;第四,承诺书中股票未上涨是因为吴燕田违反了约定,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并从公司转款,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股价无法上涨;第五,吴燕田计算有误,承诺书中认购的股份应为1200万股,应以1200万股为计算基数;第六,承诺书中约定的管辖地点也非廖永亮所签。被告廖永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书、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任命书、会议纪要、财务单据、公司应收账目明细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廖永亮对原告吴燕田提交的2011年2月3日签发的《股权证》、《承诺书》、2011年9月27日签发的《股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本院逐一进行认证:原告吴燕田提交的《定向增发协议书》。1、原告以此证明2010年12月19日,廖永亮作为玛威尔公司的代表与吴燕田于北京签订了《定向增发协议书》,约定吴燕田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折合605143加元,以每股0.05加元的价格,认购玛威尔公司1200万股股份。2、被告廖永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该协议书第4.3款约定,吴燕田不派员参与公司管理,但实际上吴燕田在获得股权后即参与了公司管理,导致公司股价无法达到要求。3、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量。原告吴燕田提交的《补偿承诺书》。1、原告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9日,廖永亮另行出具《补偿承诺书》,约定:如玛威尔公司股票价格在2010年12月28日后的一年内未能达到每股加币0.1元,其同意按2011年12月28日当日的BMW.V股票价格低于每股加币0.1元的差额部分乘以吴燕田2010年12月28日认购的股数计算应补偿总额,承诺以廖永亮自有可流通BMW.V股票按上述总额补偿给吴燕田;以及证明双方约定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海淀区法院。2、被告廖永亮对该份证据中协议管辖的条款不予认可,称条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3、如前所述,廖永亮虽在庭审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该鉴定被逾期退回,在廖永亮未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吴燕田提交的玛威尔公司的股票价格数据表。1、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12月28日的股票价格为每股0.02加元,远低于每股0.1加元;以及截取不同时间段的股价,始终未达到廖永亮承诺的每股0.1加元。2、被告廖永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3、因该证据来源于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网站,并且已经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1、被告廖永亮提交加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吴燕田违反《定向增发协议书》的约定参与公司管理,并导致股价下降。原告吴燕田以上述证据为打印件且无吴燕田签名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2、被告廖永亮提交公证书、一帆公司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任命书、会议纪要、财务单据,用以证明吴燕田向一帆公司借款,并且未经公司同意将款项转入其委派的刘莲账户中,其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原告吴燕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3、被告廖永亮提交公司应收账目明细单,用以证明毛益民进入公司后,解散团队从而导致公司每月的销售额下降。原告吴燕田对该份明细单的关联性不认可。4、本院认为,被告廖永亮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吴燕田违反《定向增发协议书》的约定,派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导致公司股价下跌,但是,本案原告吴燕田的起诉依据系《补偿承诺书》,并非《定向增发协议书》,《补偿承诺书》与《定向增发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签约目标及具体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廖永亮出具的《补偿承诺书》并未就吴燕田能否派员参与公司管理进行约定,因此,吴燕田是否违背其在《定向增发协议书》中对玛威尔公司的承诺,与廖永亮能否免除自身在《补偿承诺书》中的补偿义务,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廖永亮提交的加拿大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书、一帆公司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任命书、会议纪要、财务单据、公司应收账目明细单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9日,玛威尔公司与吴燕田签订《定向增发协议书》(编号BMW-V-101209DAI)。其上约定但不限于如下内容:第2.1条,根据玛威尔公司2010年4月23日公司决议,经加拿大证监会批准,玛威尔公司总股本拟从23000万股,增加至24600万股。第2.2条,本次定向增发的新股份数为1200万股,每股价格为加币0.05元加币,合计认购出资额为400万人民币,折合605143加元。第2.3条,吴燕田投资认购上述第2.2条规定的玛威尔公司本次定向增发的全部股份,吴燕田须按本协议第3.1条规定时间缴清全部出资,以现金形式缴付玛威尔公司。第4.3条,吴燕田不派人员进入公司经营班子,不参与日常管理工作。第5.3.2条,各方签订和履行该协议已经获得一切必须的授权,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代表有权或已经获得授权签署本协议。第6.1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应向遭受损失的一方做出赔偿,但要求赔偿方的任何损失及索赔,应以书面形式向违约方提出,并应附有对引起该损失及索赔的事实及情况的合理而详尽的描述。第7.1条,双方约定,本协议履行及争议适用加拿大的现行有效法律。第7.2条,如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该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加拿大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该份协议书的每页均有吴燕田及廖永亮的签名。经询,廖永亮称其系代表玛威尔公司签署该协议。2010年12月29日,廖永亮向吴燕田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根据玛威尔公司(募集方)与吴燕田(投资方)在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定向增发协议书》第2.2条约定,投资方根据加拿大法律规定应按不低于加币0.05元/股价格认购募集方增发股票。如在投资方资金到达募集方账户之日前的前三个月平均股价低于0.05加元/股,承诺人同意对低于0.05加元/股的差价部分,以承诺人的自有可流通的募集方股票,550万股予以补偿。补偿部分按加拿大证监会,每年分期释放日,释放的大股东的流通股进行补偿。同日,廖永亮向吴燕田出具《补偿承诺书》,其中载明:鉴于吴燕田于2010年12月28日认购了玛威尔公司定向增发的1200万股,按每股加币0.05元计算,共计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如因消费市场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BMW.V股票价格在2010年12月28日后的一年内未能达到每股加币0.1元,承诺人同意按2011年12月28日当日的BMW.V股票价格低于每股加币0.1元的差额部分乘以吴燕田2010年12月28日认购的股数计算应补偿总额,承诺以承诺人自有可流通BMW.V股票按上述总额补偿给吴燕田。如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BMW.V股票价格出现连续三十个交易日在每股加币0.1元以上的情况,则承诺人解除上述的补偿责任。注:如承诺人未能履行上述补偿责任,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同意由本承诺书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2月3日,吴燕田获得其持有玛威尔公司的1200万股股份的《股权证》。2011年9月27日,吴燕田获得其持有玛威尔公司的550万股股份的《股权证》,该股份系吴燕田基于廖永亮出具的《承诺书》所获得的股份。2011年12月28日,玛威尔公司的股票价格为每股0.02加元。诉讼中,廖永亮称其目前已不持有玛威尔公司的股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偿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准据法的适用,故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补偿协议书》主要体现为廖永亮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向吴燕田履行补偿责任,而廖永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经常居住地亦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廖永亮于2010年12月29日向吴燕田出具的《补偿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补偿承诺书》约定,如BWM.V股票价格在2010年12月28日后的一年内未能达到每股加币0.1元,廖永亮同意向吴燕田补偿;如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BWM.V股票价格出现连续三十个交易日在每股加币0.1元以上的情况,则可解除上述的补偿责任。本案中,玛威尔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的股票价格为每股0.02加元,并未达到廖永亮在《补偿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价格。同时,对于是否存在上述连续三十个交易日在每股加币0.1元以上的事实,应由廖永亮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补偿承诺书》约定的免责情形未发生,廖永亮应依约履行补偿责任。廖永亮虽辩称系因吴燕田违反《定向增发协议书》的约定,派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导致公司股价下跌,但如前所述,”不派人员进入公司经营班子,不参与日常管理工作”系吴燕田与玛威尔公司在《定向增发协议书》中作出的约定,若吴燕田违反该约定,玛威尔公司可依约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而《补偿承诺书》系廖永亮对吴燕田所持股票收益作出的补偿承诺,其与《定向增发协议书》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吴燕田与廖永亮并未就吴燕田能否派员参与公司管理作出约定,亦未约定该事实可成为廖永亮免除其补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廖永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补偿承诺书》约定,按照2011年12月28日当日的BMW.V股票价格低于每股加币0.1元的差额部分乘以吴燕田2010年12月28日认购的股数计算应补偿总额。因此,乘数应为吴燕田于2010年12月28日认购的股数,即1200万股,计算出的补偿股份数应为4800万股。本案中,吴燕田计算的乘数为1750万股,但是其中550万股并非吴燕田于2010年12月28日认购的股数,而是其另行得到的补偿,故对吴燕田以此为准计算出的股份数,本院不予采信。廖永亮应以其自有可流通BMW.V股票进行补偿,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再持有玛威尔公司的股票,故股票补偿的方式已失去现实履行的基础,吴燕田诉请廖永亮进行金钱补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补偿金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约定的基准日即2011年12月28日的股票价格为基础计算,每股0.02加元,4800万股对应的补偿金额应为96万加元。股票价值处于不断波动的状态,《补偿承诺书》亦是对于吴燕田在特定时间点补偿利益的约定,因此,吴燕田主张以股票现市值每股0.03加元计算补偿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对于吴燕田要求廖永亮向其补偿96万加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田补偿加拿大币九十六万加元;二、驳回原告吴燕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七千四百元,原告吴燕田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五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廖永亮负担四万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代理审判员 廖 钰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