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刘纪山、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刘某某,夏某,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夏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夏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系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承建的泰兴市新泰绿地工地建设,分别于2014年元月20日、元月29日、2月23日、11月11日出具四份借条,其中,被告夏某为其中一笔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8.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夏某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4份,借款金额为48.5万元。2、任命书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夏某辩称,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担保了这20万元,别的不清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1月29日、2月23日、11月11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5000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夏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485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夏某的担保方式,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85000元,被告夏某对其中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某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元,公告费610,合计9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