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芳,男,1949年6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景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上诉人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电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恒亿电气支付原告隆基公司工程款2028614.22元、违约金187140元及利息1943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恒亿电气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隆基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诉请变更为:要求恒亿电气支付工程款3878615.8元、违约金为493592.6元、利息为401533.7元。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隆基公司、恒亿电气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芳、杨文科,被上诉人恒亿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以恒亿电气为发包人、隆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以西,万泉河路北侧的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隆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按决算价的百分之玖拾壹计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此外,该合同还就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隆基公司、恒亿电气均在该合同上签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显示:“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2、竣工验收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显示: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贺景良,职务:项目负责人,职权:作为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协调整个工程内的内、外部工作,审批有关工作指令。14、合同价款及调整14.1本合同价款采用优惠费率结算。(1)采用优惠费率结算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证的工程量增减,价格调整。B.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证后的工程变更及工程洽商;C.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D.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16.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1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方式:发包人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所有工程款项转入承包人在协议书中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项,并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包人概不负责,承包人并可以据此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支付时间:工程进度款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实际进度的70%,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竣工结算并经过审计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20、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1、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贰年;4、土建为壹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无。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自2011年12月17日,恒亿电气共向隆基公司的恒亿电气公司工程项目部发出42份通知或变更通知,其中部分变更通知上没有“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筹建处”签章及负责人贺景良签字。自2011年11月22日,隆基公司向恒亿电气共发出9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一栏显示有“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建设工程专用章”字样的签章及张渊或孙桂芳的签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在上述9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隆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共向恒亿电气出具告知单五份,告知恒亿电气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5.2”的约定其发出的9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均已生效。隆基公司出具的项目部资料文件签收单显示,上述9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5份告知单均由建设、监理工程师签收。2013年1月8日隆基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建设、监理工程师签收处显示有张太祥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11日隆基公司递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建设、监理工程师签收处有王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8日,隆基公司出具《竣工通知》一份,载明:“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项第八条之规定,我单位承建的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已按合同执行完毕,但贵单位不经验收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贵单位(发包人)承担责任”,该通知下方显示有“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签章,王磊签名并注有“情况属实,请甲方尽快组织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王磊.2013年5月12日”字样,同时有“贺景良15/5”字样。同日,隆基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4项(工程预付款)第33项第3条之规定,我单位承接的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已按双方签证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工程预付款按70%,贵单位还欠220万元,从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有150天,已超出合同规定时效,故贵单位应承担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在该通知下方签章,王磊签名并注有“请甲方安排竣工决算第三方审计工作,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王磊.2013年5月12日”字样,同时有“贺景良15/5”字样。2013年7月20日隆基公司出具的“恒亿电气厂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显示:“1、工程未验收已经使用数月,但资料需补办手续。2、三方协议必须完善,否则资料无法系统整理。3、施工现场签证单递交后至今未签章,但公司告知单已说明生效(已超出时效),补签最好,免得麻烦。4、变更通知部分未签字。(公司替建设方整理打印)。5、工程款拖欠半年之久,70%的工程予付款还欠120万元未给,应承担贷款利息、约12万。6、决算审计:需双方确认审计单位方可。7、消防备案建设方抓紧办。8、以上七条均应认真考虑答复。”。隆基公司、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在上述“恒亿电气厂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上签章,王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请甲方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有“贺景良15/8”的字样。2014年1月10日,隆基公司向恒亿电气发出《催款通知》一份,载明:“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贵公司的新建厂区工程项目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为合格。我公司组织项目部有关技术人员、安检人员、材料人员和施工人员立即到位,认真管理精心施工,确保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并按时竣工。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竣工报告资料交给监理公司。可是贵单位未经许可入住使用,即被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提交工程决算书,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回复。总决算价款为16818196.30元,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7条之规定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至今还未付到总价的70%,因此应按合同条款支付到80%,即再付2681819.63元,其中含已开过单据的100万元。通过条款第33项《竣工决算条款》第33.3条、33.4条之规定贵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所列事项请求、催促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抓紧支付所欠工程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剩余总决算的20%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优惠9%即1513637.67元,还余11%决算款即1850001.59元,待贵单位完善后在进行协商但是不能无限期拖延”,王磊在催款通知下方签名并注明‘请甲方尽快安排竣工验收及决算等相关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1.14’,贺景良在该通知下方签名并注明‘已收到.2014.1.21’。恒亿电气对上述竣工通知、恒忆电气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二份催款通知均未予以回复。根据隆基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显示的内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818196.27元。原审庭审中,恒亿电气自认于2013年1月8日收到隆基公司送交的工程决算书,并存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的情况。恒亿电气已向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5942.8元。原审另查明,张太祥系恒亿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恒亿电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隆基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建设施工,并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恒忆公司和监理单位发出竣工通知。被告恒亿电气对收到原告隆基公司送交的工程决算书、恒亿电气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通知)、催款通知均无异议,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1425942.8元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仅就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2、32.3的约定及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恒忆公司发出竣工通知之情形,应予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上述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25.2、29.1、33.1、33.3、专用条款第21.1载明的内容及原告隆基公司向被告恒亿电气发出的9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5份告知单的内容以及2013年5月8日的催款通知、2013年7月20日的恒亿电气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2014年1月10日的催款通知载明的内容,被告恒亿电气均未予以回复之情形,原告隆基公司主张以向被告恒亿电气交付的工程决算书显示的涉案工程决算价16818196.27元作为决算依据,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依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载明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附件三有关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以及2013年5月8日原告隆基公司向被告恒亿电气及监理公司送交竣工通知的情形,原告隆基公司主张被告恒亿电气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本案中应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原告隆基公司在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按决算价的91%计算之约定、被告恒亿电气已支付工程款11425942.8元之情形,被告恒亿电气还应向原告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387.88元(16818196.27元×91%×95%-11425942.8元,说明:小数点精确至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原告隆基公司还主张违约金493592.6元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401533.7元。依原、被告间就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之情形,上述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之约定,原告隆基公司亦未就相关利息不能弥补其损失举证,故对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隆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应确认按本金3113387.88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说明:计息起始日期是依2013年5月8日的竣工通知、2013年7月30日恒亿电气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两份证据载明之内容、上述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之约定以及考虑给予被告恒亿电气相应回复期因素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13387.88元及利息(以3113387.88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共计43648元,由被告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752元,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96元。宣判后,隆基公司、恒亿电气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隆基公司上诉称:1、2012年11月28日监理收到隆基公司发出的工程竣工决算书,要求恒亿电气在约定期间履行工程决算及付款,恒亿电气在2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隆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的认可,质量保修期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依据有关规定,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不超过两年。恒亿电气于2013年3月5日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该工程,隆基公司不应当再对该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恒亿电气应当支付质保金。2、恒亿电气应于2013年2月6日向隆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恒亿电气支付隆基公司除原判决3113387.88元外,再支付5%质保金765227.92元,并改判利息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恒亿电气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双方就工程款的决算及付款是在“审计后”,而非单方自行决算。同时隆基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给恒亿电气的《恒亿电气新建厂区需要解决的问题》第六条“决算审计,需双方确认审计单位方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决算需要双方确认的审计单位审计方可。原审判决以隆基公司所作的决算书作为定案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均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的上述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一致,该约定并不能产生“应予支持”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基公司对恒亿电气的上诉答辩称:隆基公司依据竣工结算文件向恒亿电气主张工程款有理有据,恒亿电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恒亿电气的上诉。恒亿电气对隆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恒亿电气不存在违约行为,隆基公司要求恒亿电气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隆基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隆基公司与恒亿电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隆基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建设施工,并向恒忆电气和监理单位发出竣工通知,恒忆电气自认于2013年3月5日已全部使用涉案工程。恒亿电气对收到隆基公司送交的工程决算书、恒亿电气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通知)、催款通知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2、32.3的约定及隆基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恒忆公司发出竣工通知之情形,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隆基公司向恒忆电气送交了工程决算书,恒忆电气收到该工程决算书后并没有依约予以回复,诉讼中恒忆电气虽不认可隆基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但恒忆电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25.2、29.1、33.1、33.3、专用条款第21.1载明的内容及隆基公司向恒亿电气发出的9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5份告知单的内容以及2013年5月8日的催款通知、2013年7月20日的恒亿电气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2014年1月10日的催款通知载明的内容,恒亿电气均未予以回复之情形,确认隆基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显示的涉案工程决算价16818196.27元作为决算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的约定,隆基公司上诉要求恒亿电气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隆基公司在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根据2013年5月8日的竣工通知、2013年7月30日恒亿电气新建厂区工程需解决的问题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之约定以及考虑给予恒亿电气相应回复期的因素,判决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适当。综上,隆基公司、恒亿电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648元,由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96元,由上诉人郑州恒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宝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