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许某。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且被告有无法容忍的不良嗜好,因此2015年4月初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原告曾想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离婚不成,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觉得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宫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宫某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与被告宫某结婚证以及双方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之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为给予原被告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在宣布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