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50号被执行人闫某某。被执行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4)2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26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失主庞某人民币78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判决中退赔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闫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闫某某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