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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50号被执行人闫某某。被执行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4)2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26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失主庞某人民币78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判决中退赔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闫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闫某某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