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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622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红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622号罪犯李东红,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东红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东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李东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获嘉奖7次;2015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东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洁东审 判 员 陈树城审 判 员 林晓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妙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