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邱秀珍与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珍,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邱秀珍,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高民,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南阳市。原告邱秀珍与被告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分6次向我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高民分六次向原告邱秀珍借现金共计260000元(2013年1月16日借100000元、2013年10月2日分两笔借60000元、2014年6月20日借4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借1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六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分5厘。经原告追要,被告将其中在2013年1月16日借的100000元现金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但至今未付本金。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6份借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民向原告邱秀珍借款26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邱秀珍与被告高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高民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邱秀珍请求被告高民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民偿还原告邱秀珍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100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60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40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50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10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