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艾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3月12日,在亲友撮合下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10日婚生一子朱某某甲。因婚前双方异地相恋,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和家庭观念不同经常争吵,矛盾逐渐激化,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虽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为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辞掉外地工作来到本区某街居住,双方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年幼,需在良好环境成长,希望与原告互相谅解,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通过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1月10日婚生一子名朱某某甲。婚初,双方感情深厚,原告曾随被告赴异地生活,此后为便于照顾孩子生活,被告辞职返回原告户籍地即武汉市蔡甸区某街居住。在大集街居住期间,被告与岳父母以及原告与被告胞姐同住一小区内,二人在对待对方亲属的态度及事情处理上意见不一,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底,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帮其姐经营而较少顾及家庭,要求被告姐姐从小区搬离,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未顾及被告的感受,但又难以劝阻原告。2015年4月,双方再次为被告姐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携子回原籍居住至今。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原告遇事能做到互相体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被告辞去工作随原告回家乡生活,证明双方感情深厚。现双方在对待对方亲属的态度上意见不一,引起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其主要诱因属双方缺乏真正沟通、交流所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在做好亲戚思想工作的条件下,仍愿与原告冰释前嫌,由此可见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若能互相谅解,在今后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以适当方式增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