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兴保与袁海华、太平财产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保,袁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08号原告:王兴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公���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刘治铭,均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国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兴保诉被告袁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袁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励妍、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袁海华驾驶粤HG15**号中型货车在国道321线火车站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手断离伤、右桡骨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9天。原告已产生医疗费用91813.63元、营养费用7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4160元(120元/天×59天×2人),以上损失合计119981.93元。诉讼前,为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肇端法立保字第15-1号,查封扣押原告袁海华名下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因为案情复杂,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仍未出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1998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陈述交警部门出具了本次事故的认定书和原告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9181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误工费9469.6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为2135.81元即71.2元/天,71.2元/天×133天),4、护理费1239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其中一个按照同行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王正勇,其月收入为3900元,80元/天×59天+130元/天×59天),5、残疾赔偿金358585.70元(32598.70元/年×20年×55%),6、伤残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7192元(需补充营养蛋白,加强营养),8、残疾辅助器具费916.30元,9、交通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38067.23元。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二、被告袁海华赔偿原告损失418067.23元,并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华书面辩称: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22C008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我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请法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且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袁海华驾驶的货车并未与王兴保驾驶的车辆实际接触,其驾车正常行驶,与王兴保的倒下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两车没有因碰撞而产生的碰痕或损坏。1、两车未实际接触。从在案视频材料看出,我方驾驶货车在G321线由东往西正常行驶,在事发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王兴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闯红灯开至路中间,虽然两车当时距离较近,但是尚有一段距离,两车未实际接触。且王兴保在我方车辆经过之前已呈现倒下状,极有可能是其自身驾驶技术问题导致其失去平衡原地跌倒。而假设双方车辆确实发生碰撞,那么按照常理,王兴保必然会连人带车被撞飞或被拖行至少一段距离,而不可能在原地,但视频显示的却没有该状况,只是看见王兴保原地倒下。2、两车没有碰痕或损坏。从在案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袁海华驾驶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由王兴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事实上,肇庆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并未对双方车辆进行碰撞的勘验和鉴定。假设双方车辆确实发生碰撞,那么我方货车的车头应当会留下碰痕或损坏,右侧应当会留有擦痕,且王兴保电动自行车的车头部分应当会有损坏,但交警并没有对双方车辆作相应的勘验和鉴定。二、王兴保没有驾驶执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佩戴头盔,且没安全行驶闯红灯而导致其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有关证据,可以反映如下事实:1、王兴保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2、王兴保在进入十字路口时,路灯仍显示红灯,其并未按规定停车在固定区域等候,而是一直行驶至十字路口中间,这是造成其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3、王兴保驾驶时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故王兴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其应对自己的受伤负全部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规错误。1、交通警察没有通知我方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签名,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2、由于我方车辆与王兴保车辆没有发生实际碰撞,我方对王兴保自行跌倒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不是认定书所述“肇事后袁海华驾驶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不符合由我方负全责的法律规定。3、认定书没有依法分析王兴保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4、我方与王兴保两车没有发生实际接触,即使我方违反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不代表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我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决定不予受理,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我方看过视频,看到是原告车辆的前轮往被告车辆的右后轮撞���来,并非被告车辆撞原告,现场没有被告车辆汽车碰撞的碎片和油漆,我方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是不准确的。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海华驾驶的车辆只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时6分许,被告袁海华驾驶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G321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G321线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的红绿灯处时,与由原告王兴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兴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袁海华驾驶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到睦岗中队接受处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22C008号),记载:“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是袁海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袁海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王兴保在2015年3月31日就此案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我队决定不予受理。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袁海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上肢清创+残端修整+左股骨踝上骨牵引+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左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定+人工骨植骨术,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59天,支出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157.23元、输血互助金1680元和住院医疗费83869.90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2、右手离断伤,3、右桡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踝部皮肤裂伤,6、颅脑外伤:右侧脑挫伤,7、双肺肺挫伤,8、双肺炎,9、急性左心衰,10、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待排。治疗医院还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定期复诊,全休1月,加强营养。”2015月1月27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84.80元。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2月16日和同年2月27日,原告四次到肇庆仁爱外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1121.7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兴保右上肢缺失(腕关节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2、王兴保左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左踝部皮肤裂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依被告袁海华的申请,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案卷。事故照片显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轮已变形。肇庆市火车站前红绿灯路口处的自北向南的视频监控截图和自东向西的视频监控截图显示:2014年11月29日0时6分21秒时,被告袁��华驾驶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前轮刚通过该路口自东向西的人行横道,路口自北向南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0时6分22秒时,路口自北向南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刚行驶到路口中间位置;0时6分23秒时,路口自北向南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粤HG15**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袁海华询问笔录记载:袁海华陈述到交警看监控视频的时候才发现其驾驶的粤HG15**号货车在火车站红绿灯处与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没有感觉,看视频后确认粤HG15**号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陈述粤HG15**号货车行到红绿灯中间处时交通信号灯为黄灯,其车辆右前角的损坏是十几天前在端州区外坑北路附近的一间木厂里倒车时碰坏的,于2014年12月2日左右在高要市乐城镇一间修理厂修理好的;陈述维修时车头���护杠、右侧前的小灯灯座、右侧护杠下的小灯泡换过以及右侧护杠全部焊接过。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记载:粤HG15**号货车右侧碰撞痕迹已修复,电动自行车前轮盖尾部留有轮胎压痕和左侧车身留有碰痕。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袁海华答辩认为其驾驶粤HG15**号货车在G321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实际接触且两车没有碰痕或损坏。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案卷中的视频监控截图可知,粤HG15**号货车前轮刚通过火车站红绿灯处自东向西的人行横道时,自东向西的交通信号灯变为红灯,结合被告袁海华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G15**号货车属在火车站红绿灯路口强行闯黄灯高速通过十字路口以及在夜间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车速,不属于正常行驶;根据交警部门案件中的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损坏��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以及庭审中被告袁海华确认存在碰撞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可知事故发生时粤HG15**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粤HG15**号货车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海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高速驶离;故对被告袁海华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在斑马线前等绿灯,且被告袁海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认为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没戴安全头盔以及提前闯红灯进入十字路口中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袁海华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157.23元、输血互助金1680元和住院医疗费83869.90元,有其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月1月27、2月10日、2月13日、2月16日和同年2月27日五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1306.50元,有其提供的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供了罗定市广济堂药店出具的四张发票联,每张都记载购买药品700元(共计2800元),但没有记录药品的名称,原告陈述是人血白蛋白,但没有���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医疗费为89013.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三)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为7192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需补充人血蛋白等营养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德众药店出具的四张发票联,每张都记载购买人血白蛋白1瓶300元和蛋白粉2瓶428元;原告提供了罗定市广济堂药店出具的两张发票联,每张都记载购买白蛋白740元;原告还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华泰医药大楼商场出具的两张发票联,每张都记载购买人血白蛋白4盒1400元。2015年5月12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患者于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使用自费药物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计12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加强营养支持是合理的,对其诉请营养费为71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两名。原告陈述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一名护理人员是其儿子王正勇,其提供了户口本证明父子关系,王正勇对其父亲进行护理是合理的;原告主张按照王正勇的工资收入3900元/月计算护理费,其提供了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请假申请表来证实,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个税缴纳凭证、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表等予以佐证,且请假申请表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故无法查清王正勇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的收入减少等情况,对其诉请按照3900元/月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王正勇的护理费用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440元(80元/天×59天×2人)。(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其的户籍地址、伤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以及原告在本市治疗和伤残鉴定等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2135.81元/月,提供了其与肇庆金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肇庆社会保险卡、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在肇庆市金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2011年11月开始至2015年2月都在本市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金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工作银行流水、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可知其2014年5月至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00.58元、1902.74元、1925.40元、1925.40元、1992.04元和2018.84元,故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实发的平均工资为1944.17元/月。原告共住院59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右上肢缺失(腕关节以上)和左股骨中段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等损伤,对其诉请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为8619.15元(1944.17元/月÷30天×133天)。(七)残疾赔偿金。对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址是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王铜罐村七组7号,户别为农业居民,有其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城区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对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2%。残疾赔偿金为339026.48元(32598.70元/年×20年×52%)。开庭庭审中,被告袁海华在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被告袁海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认为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和鉴定结论不准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袁海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评定鉴定费为1800元,其提供了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费用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支出916.30元,其提供了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7192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19.15元、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6.30元,合计502907.56元。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19.15元、残疾赔偿金90940.85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79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7192元、残疾赔偿金248085.63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916.30元,合计382907.56元,由被告袁海华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袁海华应赔偿原告382907.56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王兴保。二、被告袁海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七日内赔偿382907.56元给原告王兴保。三、驳回原告王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5410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王兴保承担110元,被告袁海华承担3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各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兴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静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