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叶荣基诉被告叶远洋、叶开华、许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基,叶远洋,叶开华,许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叶荣基,男。法定代理人:叶土先,男。委托代理人:郑警威,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远洋,男。法定代理人:叶开华,男。法定代理人:许利云,女。被告:叶开华,基本信息同上。被告:许利云,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叶荣基诉被告叶远洋、叶开华、许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叶荣基诉讼请求:1、被告叶远洋、叶开华、许利云共同向原告赔偿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医疗费3105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之后的残疾赔偿金(待评定)、司法鉴定费(待评定),后续医疗费、残疾医疗器具辅助费等其它费用另行计算。以上暂合计人民币514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远洋、叶开华、许利云共同辩称:一、原告对伤害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和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负责赔偿。2015年4月6日下午,原告找到答辩人叶远洋,要求叶远洋驾驶摩托车并载其到外面玩。在原告指示下,答辩人叶远洋才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且答辩人驾车过程中,原告不断要求开快点并超车。原告目前15周岁,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答辩人叶远洋是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且应知道无号牌摩托车不能上路行驶的,会发生安全隐患,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伤害。致使答辩人也受伤,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的不幸后果。答辩人认为双方应对各自的损失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负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答辩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法庭予以驳回。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超标。1、医疗费,无法确认其用药的合理性,请法庭核实。2、护理费,按100元/天已超出农业人口每天的收入。3、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请予以驳回。4、营养费,6000元过高,且无医嘱。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请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0分许,被告叶远洋驾驶无号牌(车架号3XXX)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叶荣基,在大岭镇彭白村驾出,经YN05道从彭白往大岭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彭白小学路段时,超越前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周某育驾驶的粤LXXX**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告叶远洋、原告叶荣基、周某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远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荣基、周某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荣基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7元,由被告叶开华支付。原告当天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56元,其中被告叶开华支付2100元医疗费,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治疗意见:1、定期复查,专科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约1年左右)。2、注意切口卫生,术后两周切口拆线。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患肢术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患肢保护性、渐进性功能锻炼,按医嘱服药。原告确认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伤残鉴定,相关的费用也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起诉。被告叶远洋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3XXX)的所有人。被告叶远洋没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3XXX)无投保。被告叶开华称被告叶远洋没有财产。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其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叶远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荣基、周某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叶开华、许利云作为被告叶远洋的监护人,且被告叶远洋没有财产,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开华、许利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荣基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计32463元,其中被告叶开华支付了3507元。关于原告叶荣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称其父亲叶土先为护理人员,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缴费证明,但叶土先的工资不固定,故护理费为80元/天×12天=960元。营养费,无医嘱,也无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治疗需要,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暂时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叶荣基余下损失共计3522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叶开华、许利云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叶开华已支付的3507元,其仍需支付31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开华、许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荣基352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7元,仍需支付31716元。二、驳回原告叶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叶荣基已预交),由原告叶荣基负担203元,被告叶开华、许利云连带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宇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24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463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600元6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960元96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合计35223元35223元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