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昌建、李忠与孙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建,李忠,孙国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赵昌建,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忠,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旭,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孙国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瑞霞。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建、李忠与被告孙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11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18000元变更为208000元租赁费及拖欠的水费1264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被告孙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建、李忠诉称:2014年3月20日,二原告将合伙经营的位于冰熊大道西段、交警大队西200米路南的娱乐会所(不夜城)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租赁费用每月55000元,每月20号之前支付上月租金,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从2014年6月份起,房租由原来的每月55000元减为每月45000元。至合同期满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08000元及拖欠的水费12644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安辩称:1、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由于原告没有任何合法经营手续,租赁物违反国家安全部门相关规定,租赁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有消防部门等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应处罚为证;3、依据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出租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给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另案主张权利;4、关于水费已与水务部门协调一致,如后期收取水费,由被告方单方面协调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昌建、李忠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安支付208000元租赁费及拖欠水费12644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将合伙经营的娱乐会所(不夜城)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租赁娱乐会所的场所,不包含营业执照,租赁物具有合法性;3、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前三个月为55000元,后经协商从六月份起,租赁费由55000元减至45000元的事实,免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费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水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拖欠水费、污水处理费等共计1264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租赁协议内容表明为交给被告(乙方)经营,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经营手续,并不是只交给被告一个经营场所;2、通过争议焦点可以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出租物也是违法的,被告不予认可;3、关于租赁费交付的时间,为12个月免一个月租金,而实际支付方式是先交租金后经营的事实;4、该份租赁协议不合法,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如确实存在拖欠水费等问题,由被告自行协调解决。被告为支持其���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3月20日,原告赵昌建、李忠将娱乐会所(不夜城)出租给被告孙国安,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租赁费用每月55000元,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上月租金;3、后经过协商:12个月免一个月租金;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租金减为45000元;4、原告赵昌建、李忠对娱乐会(不夜城KTV)所具有合法权属,租赁期间,设备设施由被告孙国安维护。第二组证据:1、民权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出租的娱乐会所(不夜城KTV),没有任何合法经营手续;2、2015年1月14日,原告出租的娱乐会所(不夜城KTV),被民权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给予罚款66000元,并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3、2014年12月15日,���告出租的娱乐会所(不夜城KTV),民权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第三组证据:1、录音光盘及摘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赵昌建、李忠出租给孙国安的娱乐会所(不夜城KTV),属于赵昌建、李忠、李新立和王家锡四人共同所有;2、在原告赵昌建、李忠起诉之前,被告孙国安不欠原告租赁费。3、由于原告赵昌建、李忠出租的娱乐会所(不夜城KTV),没有任何合法经营手续。民权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民权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等单位作出的有关决定,已和原告沟通,原告认可,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人赵昌建、李忠、李新立和王家锡四人承担。第四组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租赁费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收到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本���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协议约定每月20日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开始经营,其经营应当认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书仅是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的内容是因被告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培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上岗操作(电工)。该处罚原因与租赁场所没有关系,该份处罚告知书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因为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未配置防烟面罩,未设置封闭楼梯间(防火门),等,无消防安全制度,灭火逃生预案,日常防火巡查记录,责令被告限期整改,该通知书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录音���件,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均不是原件,书面整理材料不能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不能排除被告对录音内容有修改的可能,且参与录音的人员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韩俊丽与本案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录音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但约定的12个月免一个月租金的部分不一致,两份协议中另行约定的“12个月免一个月租金”,“12个月免最后一个月租金”均是原告李忠书写,应以被告持有的租赁协议中注明的“12个月免一个月租金”为准。被告提交的民权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民权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行政处罚及限期整改通知的原因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租金收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赵昌建、李忠与被告孙国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二原告将合伙经营的位于冰熊大道西段、交警大队西200米路南的娱乐会所(不夜城)租赁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租赁费用每月55000元,按月支付,每月20号支付上月租金,协议到期之日结清所有租金,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不夜城娱乐会所交由被告孙国安租赁经营。2014年3月25日,被告交付3月份租金55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交付4月份租金55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交付5月份租金50000元。到2014年6月份,原告赵昌建、李忠与被告孙国安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再次进行协商,从2014年6月份起,租赁费由原来的每月55000元减为每月45000元,12个月免一个月租金。2014年6月份的租赁费,经被告之妻潘瑞霞交给原告李忠现金25000元,原告李忠未给被告出具收据,另外20000元打入案外人李新立卡上。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四个月租赁费18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租赁费为由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4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国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8000元及拖欠的水费12644元,并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租赁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将租赁的娱乐会所收回。本院认为,原告赵昌建、李忠与被告孙国安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对该协议进行再次约定,现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赵昌建、李忠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以该娱乐会所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租赁物违反国家安全部门相关规定,租赁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否认合同的有效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安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用。被告孙国安应交5月份租赁费55000元,已交付原告50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辩称代替原告支付了维修房屋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维修房屋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安以7月份的租赁费交给了原告李忠,原告李忠未给出具收据,对此,原告李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李忠收到7月份租赁费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除双方约定12个月免1个月租金外,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租金未付,在被告经营期间,共欠原告租赁费14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孙国安在租赁经营期间,向原告交付租赁费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每月20号,但被告孙国安均迟延交付,被告孙国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费又约定,结清租金时间为协议到期之日结清所有租金,所以被告所欠租金在协议到期之日结清均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租赁协议中租赁费用支付表述不严谨,致使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中互有违约,所以,原告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644元,被告同意由其自行处理此项费用,且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该费用,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昌建、李忠租赁费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昌建、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国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赵昌建、李忠负担1510元,被告孙国安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助理审判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