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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小燕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小燕,北京金东岳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小燕,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东岳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胡申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小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东岳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小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以3500元作为工资基数计算出来的各项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明显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没有采信。申请人找到了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工资为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小燕主张其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4张表格,该4张表格的名称并非工资表,且该4张表格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与杨小燕在一审审理中认可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有矛盾之处。二审法院综合分析该4张表格的工资构成以及杨小燕的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社保缴纳情况,对杨小燕提交的4张表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杨小燕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杨小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小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