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尤兴发(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远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红安、杨青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仅一月,被告即外出打工,开始还能通过电话联系,后来被告将原告的电话设为黑名单,已两年多来无法联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偿还欠原告的债务。被告余某未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咸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本。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松滋市簸箕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实被告结婚后在该村生活一个月,2013年1月外出后一直未回来过,无法与其电话联系;原、被告未在该村申请办理准生报批手续,未发现生育小孩的情况。证据四、咸丰县活龙坪乡茅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于××××年××月出嫁到松滋市,现无联系,不知其在何处。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兴发调查松滋市簸箕岩村村民彭士展、廖兴美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没有看见被告余某回来过。证据六、证人梅某、沈某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利华鞋厂上班,从2013年至今,未看见原告的妻子余某。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身份的证明文件;证据二,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婚姻证明文书;证据三、证据四,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辖区公民情况的证明;证据五,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法调查公民的笔录;证据六,是公民个人对其知道的事实的证明,且提供了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回原告家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到广东打工,后原告亦到广东打工,当与被告联系时,被告不告诉原告自己所在的真实地址,导致无法相见,2013年5月起,原告不能打通被告的电话,至此中断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偿还欠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与被告联系,双方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前财产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之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查明,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建华人民陪判员瞿红安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