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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忠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再终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阿瓦提县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封华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春,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忠伟,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兰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新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盛春,江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兰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茂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3月华茂公司中标承建乌什县联合总干渠防渗改建工程4+713—23+534段,当月华茂公司指定江忠伟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与江忠伟签订了关于工程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江忠���组织施工力量,进入工地,但江忠伟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便于2003年11月底撤出了工地,而此时江忠伟局已从建设单位获取工程进度款8702309.25元。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于2007年10月才获竣工验收,至2008年建设单位才将全部工程款向华茂公司支付完毕。华茂公司经核查江忠伟实际有效施工量,确认其应得工程款额为5729912.99元,这样江忠伟实际就超领了工程款2972396.26元。上述款项与华茂公司为江忠伟垫付的工人工资、运费及江忠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算,江忠伟应向华茂公司退款额为2610407.16元。另江忠伟施工部分存在不合格的问题,造成返工产生返工损失中的157500元应由江忠伟承担。按双方协议江忠伟应向华茂公司支付244094.29元管理费,请求判令支付。诉讼中华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江忠伟支付实际超领工程款1975172.08元(已扣除江忠伟缴���的履约保证金632500.13元及其交回公司的工程款310000元、管理费250000元)。2、承担返工维修费131250元。一审被告江忠伟答辩并反诉称,在我承包华茂公司取得的该项水利工程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华茂公司除收取10%的管理费外,工程履约保证金也由我缴纳。该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依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收取了工程款,不存在多收问题,也不可能多收。返工问题从未有人向我方提起过,如果是我们干的工程返工,应该先通知我们,确需返工的。由我们来负责返工,如果我们不愿意返工,你才能自己找人返工,但我方对此始终一无所知,故该返工损失即使存在,也与我方无关。管理费我们已向华茂公司支付了250000元,不存在未付问题。再者,2007年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今达两年多,这么久的时间里华茂公司从���向我方主张过多领工程款、返工损失和管理费等要求,现在突然提出,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该工程完工后,华茂公司一直以业主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不退还我的履约保证金,我在本案诉讼中才得知华茂公司早已与业主完成了结算工作,现反诉要求华茂公司返还625263.47元的履约保证金。华茂公司答辩称,履约保证金632500.13元是江忠伟缴纳属实,此款我方已从业主方领回,但在我方本诉中已将该款从其多领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阿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茂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及江忠伟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新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茂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茂公司在一、二审的举证已足以认定江忠伟撤离工地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应得的价款。我方提供证据证明宋世胜参与了工程施工,完成了14+712—15+190和16+200—17+100两个渠道工程段的全部工程量;牟银、封小辉对18+250节制分水闸(含暗渠)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牟银和封小辉对18+250节制分水闸部分的工程施工与江忠伟的施工并不重叠,且不在同一时段。牟银是在冬季施工,而江忠伟自述正是因为冬季来临才从工地撤离的。江忠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工程决算报告中核定的华茂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减去宋世胜和牟银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总价、工程总量华茂公司已与业主单位乌什县塔河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决算完毕,这一总价款减去他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价款,在扣除因江忠伟施工不合格,华茂公司为其垫付的返工费用,即应当是江忠伟应得的工程款。2、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江忠伟在2003年11月底撤离施工现场时己获取工程款8702309.25元。江忠伟申请工程款的8份《付款申请》显示,江忠伟向业主方申请并获批工程款总额为8530092.85元。其中有3243925.75元,是抵顶了施工中使用的水泥、塑料膜及其他工程材料款,也包括业主方扣收的工程质量保留金,代收的税款;另外5286167.10元大部分以转账方式现金转入华茂公司在乌什县农业银行的项目专户(数额为4824718.70元),小部分(461448.40元)经江忠伟授意由业主方转支付给他人。从《联合渠进帐明细》中还可看出业主方当时已付的8702309元,均发生在2003年11月以前,也就是江忠伟和宋世胜在施工的时间段,而牟银对18+250节制分水闸的施工还没有开始。由于华茂公司当时信任江忠伟,其又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就充当了项目经理的角色,所以华茂公司设在乌什县农行的项目专户实际上由江忠伟控制。该账户使用支票上加盖的私章即是江忠伟的私人印章。所以这8702309.25��工程款,只能是江忠伟获得了。宋世胜、牟银不可能得到,事实上他们至今也未得到其应得工程款项。3、江忠伟应承担华茂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返工款、民工工资、运费等款项,合计603994.95元。华茂公司的《乌什县联合渠垫付人工工资、运费、返修款列表》及所附材料,首云泉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华茂公司与首云泉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返工费用的协议,证明华茂公司有为江忠伟垫付资金的事实。2004年2月16日江忠伟向华茂公司出具的保函,证明其承诺承担华茂公司垫付款的给付责任。4、华茂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应予支持。终审判决片面强调申请再审人方面的举证责任,但对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却未予确认不公平,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庭应分配其应尽的举证责任。责令其与华茂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结算,以利于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江忠伟答辩称,1、江忠伟与华茂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将中标项目交江忠伟施工,工程款必须进入华茂公司指定帐户,经华茂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后工程施工至2003年11月底,由于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华清将工程交由其子封小辉施工,并带走公章,拒绝付款,导致江忠伟撤场。根据华茂公司与乌什县塔河项目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本项目采用清单报价方式,且在整个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由业主及监理方对工程量进行核查,根据业主招标文件中对完成工程量计量的办法表明,江忠伟所收取的工程款均是在监理和业主准确核查了工程量,经核查无误后多方签字给付的工程款,因此,江忠伟领取的工程款与其实际施工量完全是吻合的,根本不存在多领的可能性。另,一审法院从乌什县塔河项目管理局调取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均���映所有工程款均是打入华茂公司帐户,这既有合同约定也有付款证据加以证明,华茂公司调取的农行项目专户进帐明细也能反映出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进入华茂公司帐户,而公司财务章在其派出的财务人员手中,华茂公司对此亦认可。显然只在华茂公司审核同意后,江忠伟才可支配部分工程款,而并非只要是进入该帐户内的全部款项都由江忠伟领取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茂公司有义务证明江忠伟应当领取以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2、华茂公司一方面主张多付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又称工程款是乌什县塔河项目管理局支付的,其证据也显示是乌什县塔河项目管理局支付的。华茂公司与江忠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从未约定过最终决算事宜,华茂公司与业主的决算对江忠伟并无约束力。涉及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是江忠伟而非华茂公司。华茂公司作为本案原���主体不适格。3、华茂公司对于工程量的核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返工费用,华茂公司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内容不能证明与江忠伟的施工有关联性,且华茂公司亦从未通知过江忠伟要求其返工或告知其返工事实。4、涉案工程自治区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和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已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了最后的《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如果华茂公司认为江忠伟多领了工程款,则其从结算书作出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从2007年6月12日至华茂公司起诉日,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华茂公司一再强调直到2009年6月拿到进帐明细表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相悖,因为所有款项都进了华茂公司帐户,进帐单也只有其能调取,故不可能不知道江忠伟的领款数额。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华茂公司不享有胜诉���。综上,请求驳回其诉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忠伟认可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中有一部分是由宋世胜施工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华茂公司与江忠伟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涉案工程由江忠伟负责施工,且由其自负盈亏。但诉讼中根据江忠伟认可的事实表明其施工的工程中有一部分是由宋世胜进行的施工,且江忠伟于2003年11月工程未完工时即撤出工地,因此,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部分施工主体已发生变更,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江忠伟施工的工程进行过结算。本案中华茂公司主张江忠伟超领工程款实际涵盖结算事宜。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因此,应当结合涉案工程相关的施、竣工资料及相关银行的支取款项凭证由双方对帐,必要时可委托中介部门鉴定以查明各自的工程量及价款,并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定双方各自的请求能否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新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阿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