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霞与马惠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马惠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罗霞,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惠萍,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温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翩翩,该公司职工。原告罗霞与被告马惠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马惠萍,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翩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霞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惠萍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群东街与玉皇阁南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惠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双足多发骨折、右外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36.17元[包括医疗费25836.17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18800元(20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惠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所有,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门诊费486元。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前形成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据此计算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30分,被告马惠萍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群东街与玉皇阁南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惠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惠萍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双足多发骨折、右外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6046.37元,其中被告马惠萍支付486元,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25560.37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至70036.17元。另查明,原告系宁夏联富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18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五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收据一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治疗明细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川市录用职工备案证明书一份、招收职工花名册一份、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收据一张、护理费发票一份,被告马惠萍向法庭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二张某、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马惠萍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马惠萍赔偿。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6046.37元,其中被告马惠萍支付486元,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25560.37元系原告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涉及到如何认定该“三期”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凿、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主张2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三期”鉴定如前所述,并非进行诉讼必须的鉴定,故该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0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500元,共计38446.37元,扣减被告马惠萍支付的医疗费486元、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27960.37元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被告马惠萍诉前向原告垫付的门诊费486元,其可依法向被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马惠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60.37元;三、驳回原告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退还原告罗霞21元,剩余258元,由原告罗霞负担41元,由被告马惠萍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