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成良才、陈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良才,陈国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负责人陈国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正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良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辉。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以下简称兴安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成良才、陈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获得了六枝特区第七中学主体工程BT建设工程项目,在该工程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完工后,2012年10月20日,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被告陈国辉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专用章。协议约定将六枝特区第七中学主体建设项目工程以内部施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9条约定,经项目部审核施工进度,在原告每垫足产值达到1500万元后按85%付款,15天内付清;交付主体工程前付至进度总产值的90%,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5月,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因资金短缺无力垫资继续承建该项目,该工程变更由被告兴安公司继续承建,在被告兴安公司与六枝特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该合同的订立时间提前到2011年12月27日,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被告兴安公司同时成立了被告兴安项目部,被告陈国辉仍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兴安项目部发生矛盾,导致工程停工。同年7月10日,被告兴安项目部与覃永华签订《劳务协议》,将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建设工程余下未完工程分包给覃永华施工。并于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与成良才房建部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中止原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由被告兴安项目部支付原告900万元,分五次支付该款,即2013年7月30日支付80万元;9月1日前支付400万元,1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12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220万元。该款项包含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保证金30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80万元及原告施工期间购买材料时支付的各种款项等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兴安项目部在支付原告480万元后,余下的420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六枝特区第七中学的建设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兴安项目部。原审判决认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将六枝特区第七中学主体建设项目工程以内部施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该《内部施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因资金短缺退出该工程,变更由被告兴安公司对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建设工程继续承建,被告兴安公司与六枝特区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确定了被告兴安公司对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工程项目进行承建的责任,即对前期施工工程的承继和后期工程的承建,被告兴安公司在接管该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不能继续合作,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兴安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国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与成良才房建部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兴安项目部印章,可以视为被告兴安公司对原告在六枝特区第七中学主体建设工程前期施工工程量的总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0万元×(5.6%÷12月)×8.5月+100万元×(5.6%÷12月)×7.5月+220万元×(5.6%÷12月)×5.5月=13.113334万元。被告陈国辉是代表被告兴安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兴安公司及被告兴安项目部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兴安公司及被告兴安项目部辩称被告陈国辉超越代理权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与成良才房建部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陈国辉恶意串通,虚构虚假事实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陈国辉系被告兴安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又系被告兴安项目部负责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兴安项目部,故被告兴安项目部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兴安项目部由被告兴安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兴安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兴安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无过错,本纠纷与其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良才工程款420万元,利息13.113334万元;合计433.113334万元;二、驳回原告成良才对被告陈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2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良才负担3002元,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负担2.481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成良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上诉人兴安公司在承建并接管了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工程项目后,因种种原因成良才与兴安公司不能合作,双方自愿协商,由被上诉人陈国辉(兴安项目部负责人),与成良才签订了《关于与成良才房建部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兴安项目部印章,可以视为兴安公司对成良才在六枝特区第七中学主体建设工程前期施工工程量的总结算,上诉人对此认定完全不认同,首先,兴安公司及第七中学项目部由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此协议,何来自愿协商之说,上诉人一直都主张是陈国辉超越代理权私自与成良才签订协议,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审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对上诉人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成良才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院经审查不认定成良才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陈国辉是实际的控制人和项目权利人,既然一审对陈国辉没有资金结算权限的证据予以否定,而后判决又把陈国辉超越代理权私自与成良才签订的《关于与成良才房建部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视为陈国辉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将此作为兴安公司对成良才在第七中学建设工程前期施工工程量的总结算,这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认定的部分证据不清。首先,一审认定《关于与成良才房建部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为上诉人兴安公司对成良才在六枝第七中学主体建设工程前期施工工程量的总结算,那么成良才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一审中成良才提供的第6、7、8、9组证据不仅都是复印件且都是成良才单方面主张,一审却依此认定为施工情况及工程量,对此认定,上诉人完全不予认可,一审庭审过程中,成良才的代理人都认同《关于与成良才房建部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其实也不是什么工程款,就是他们之间的协议而已,如此草率的将个人之间的协议强加在上诉人身上,再谎称是工程款让公司为其员工超越代理权的私自行为负责是合法的吗?其次,一审中,根据陈国辉提供的证人杨建才的证言可知,成良才只完成了少量工程,当时出于各方压力才被迫与成良才签订协议,但一审却忽略该事实,草率的将证人杨建才的证言确认为陈国辉与成良才协商后签订的,如此忽略了重要的事实情况,即成良才是否实际完成了几百万元的工程量。3、一审判决的其中理由:“被上诉人陈国辉因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兴安公司项目部,故兴安项目部应承担支付责任,兴安项目部由兴安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兴安公司承担”,如此作为上诉人应该承担大额且虚假的工程款依据未免不妥,若被上诉人对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有相应收据证据,可另案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才是合法合理的,而不是由陈国辉私自越权与成良才随便签订一个子虚乌有的款项就要求上诉人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成良才。兴安公司项目部是依法设立的公司重要部分,项目部收入的每一笔账目都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计入公司账目,同理,兴安公司及项目部每一笔支出也必须经过合法程序严格审查才能支出,在补充协议中记载900万元包含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借款及原购买材料的款项三部分组成,如此算来,此争议协议中的购买材料的款项有520万元,如此巨大的材料款在庭审中却莫名其妙的变成工程款,而这笔巨款却是陈国辉、成良才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如今却要上诉人承担。另,庭审中上诉人一直强调成良才如欲主张的是工程款,那么请出示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或资料,但对于这点,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及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原审法院却置若罔闻,而是仅以协议就断定成良才前期施工工程量的总结算,这未免过于草率,而成良才至今未提出任何充分的关于其前期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及财务部门由始至今都没有收到过成良才提供关于此款项的发票,一审法院的行为属断章取义,于客观事实不顾,做出了一份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判决,便让上诉人承担了一笔不存在的款项,一审引用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上诉人认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主张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忽略了此条款的前置条件,故应注意的三个关键问题是1、成良才是否能够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前期施工的工程量;2、原审已经查明此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原审如何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如上述两个问题查明,上诉人认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成良才实际已经完工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其应得的实际工程款,反之,上诉人就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3、能否提供其已经代上诉人购买520万元的建筑材料并用于该工程,如查明确有此事,上诉人同样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该笔材料款,反之,上诉人则不应承担此笔费用,这是陈国辉与成良才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核查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没有责令成良才提供已经代购材料款的发票依据及明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便如此片面的断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实为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审理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草率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成良才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成良才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称补充协议系陈国辉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利益,答辩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陈国辉与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依据该协议,答辩人支付了300万元的保证金,且垫资完成了大量的工程,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退场解除《内部施工协议》,在答辩人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答辩人同意退场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陈国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称不知晓,陈国辉超越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0日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陈国辉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在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陈国辉以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合同所涉的六枝特区第七中学主体建设项目工程,以落实内部经营责任的方式,就全部劳务承包给成良才建设,建筑材料部分由答辩人代购,就该工程承包方式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交了300万元的保证金给陈国辉,组织各建设班组人员全垫资进场施工,此后不久,陈国辉又以兴安公司的名义和六枝特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代了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合同,该工程陈国辉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仍然继续由答辩人建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内部施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兴安公司、项目部及陈国辉对陈国辉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所欠答辩人900万元工程,依法负有还款义务。答辩人在施工正常进行过程中,完成了很大部分施工任务,工程进行到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决定解除协议,由其项目部自己建设,鉴于答辩人已完成很大的工程量,经双方具体协商,陈国辉以自己的名义和项目部的名义为甲方,与答辩人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兴安公司及项目部陈国辉支付了480万元给答辩人,且答辩人依约退场后,上诉人接收施工现场后并没有依约支付余下的420万元的欠款,上诉人在其项目实际控制人陈国辉与答辩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480万元给答辩人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在答辩人进场和退场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承诺还款期限且答辩人退场,本案诉讼发生后,上诉人竟然称陈国辉超越代理权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认可为工程的总结算,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和实际控制人陈国辉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定的违约条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共计65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与陈国辉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和实际控制人陈国辉中途解除了施工协议,双方以补充协议的结算形式确认了答辩人已经完工的900万元的工程项目(含垫交的300万元保证金),向答辩人出具了还款的具体期限,同时支付了480万元的款项,答辩人退出施工场地后,上诉人和实际控制人陈国辉进而拒付所欠答辩人的420万元的工程欠款,显然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和实际控制人陈国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国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成良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欠款420万元。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中标第七中学工程后,以通知的形式任命陈国辉为第七中学土石方平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并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和全面管理,之后,陈国辉、项目部与成良才签定内部施工协议,将主体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成良才,后教育局与兴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转由兴安公司施工,兴安公司又授权陈国辉作为代理人,代理兴安公司办理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施工及资金的相关事宜,教育局与兴安公司在签订施工协议当天,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由兴安公司对原贵州化工公司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陈国辉、项目部与成良才签订了“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项目部支付给乙方成良才900万元,其中包括300万元的保证金、80万元的借款和购买材料的款项,协议签订后,陈国辉和项目部按协议约定支付了480万元给成良才,剩余420万元未付。因陈国辉系兴安公司授权,就第七中学工程成立并管理项目部,代表项目部与成良才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陈国辉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兴安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反悔,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应支持。兴安公司提出应当重新结算后,对成良才所做工程以及材料款进行核实后,据实支付的主张,因无重新结算的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9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