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大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辽阳县皓誉机械制造加工厂与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皓誉机械制造加工厂,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大初字第1221号原告辽阳县皓誉机械制造加工厂,住所地辽阳县刘二堡镇小张郎村。法定代表人孙艳明,系该厂厂长。被告邹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无业。原告辽阳县皓誉机械制造加工厂诉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阳县皓誉机械制造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孙艳明、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球、钢锻累计价值912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这个钱不是我本人欠的,我属实从原告处进了91200元的货物。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这个钱没偿还给原告。我进货给清原县枸乃店选矿厂进的货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9月26日前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球、钢锻累计价格912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作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其是给案外人青源县枸乃店选矿厂购买的货物,应该该厂给付原告货款一节。因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故此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阳县皓誉机械制造加工厂货款9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