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姬存龙与吕怀天、姬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存龙,吕怀天,姬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姬存龙,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吕怀天,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姬存亮,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姬存龙诉被告吕怀天、姬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存龙、被告姬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怀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存龙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吕怀天称自己购买医疗器材资金短缺,无法周转,请求原告帮忙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元月14日归还,如果逾期不还,每天500元滞纳金。原告将现金90000元交付被告吕怀天,被告吕怀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姬存亮签字确认担保。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怀天催要无果,被告姬存亮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怀天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4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3日,诉讼期间另行计算),共计94000元,被告姬存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姬存亮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意见,但其不是借款人。原告姬存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吕怀天向原告姬存龙借款90000元,由被告姬存亮担保的事实。被告姬存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吕怀天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姬存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吕怀天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姬存亮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吕怀天向原告姬存龙借款90000元,由被告姬存亮承担担保责任,承诺2015年元月14日归还,如果到期不归还,每天500元滞纳金,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吕怀天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姬存亮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怀天向原告姬存龙借款9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吕怀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怀天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可从被告吕怀天违约之日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5年6月29日,共计165天,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两倍计算,5.35%÷365天×165天×90000元×2倍=4353.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姬存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被告姬存亮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姬存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姬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怀天追偿。被告吕怀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怀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存龙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4353.2元,共计94353.2元;二、被告姬存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怀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吕怀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