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兰国明与被告王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明,王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兰国明,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王爱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兰国明与被告王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国明诉称:2012年12月29日,王爱峰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我多次索要,王爱峰推拖不给。请求法院判令王爱峰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日止。王爱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王爱峰从兰国明处借款10万元,后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此后经兰国明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爱峰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兰国明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王爱峰从兰国明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爱峰应给付兰国明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对兰国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兰国明欠款5万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爱峰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兰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