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喜华、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喜华,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小罗,该联社羊古信用社主任。被告周喜华,男,长汀县人。被告周达祥,男,长汀县人。被告李新发,男,长汀县人。被告周加福,男,长汀县人。被告曹金和,男,长汀县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喜华、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小罗及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喜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六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资金于当日(即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周喜华。该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周喜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喜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喜华未作答辩。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辩称,为借款人周喜华担保贷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周喜华曾经保证2014年内归还本金2万元以上,但其没有兑现承诺。`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喜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喜华已实际借到原告的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喜华、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喜华未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提供与被告周喜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喜华申请续贷款并由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而被告周喜华保证按时偿还利息并承诺在2014年内归还本金2万元以上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喜华以竹林垦复开便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羊古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原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喜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作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周喜华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喜华拒不还款,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下属单位的名义与被告周喜华、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周喜华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1.25‰计算,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详细有效的证据清单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计算解决。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未按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有书面约定借款人会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绝不让保证人负担,但此约定是借款人与保证人间的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免责。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周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对被告周喜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周喜华、周达祥、李新发、周加福、曹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华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万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