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森与王伟、王建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王伟,王建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王森。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王建述。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雯,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森与被告王伟、被告王建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王伟与被告王建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建述驾驶被告王伟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沿青岛市永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王森由南向北横过延吉路,车辆右前头与原告腿部相接触,致使原告王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84.8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1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伟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述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伟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2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建述驾驶被告王伟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沿青岛市永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行人王森(本案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延吉路,鲁B×××××号车右前头与原告腿部相接触,致使原告王森受伤,被告王建述驾驶车辆未保护现场,将车辆移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系腓骨骨折、皮肤损伤及多发挫伤,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拒绝后,医生给予原告石膏固定,要求固定4-6周后复查、期间应予陪护护理,原告当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36.7元。之后,原告分别于10月13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3日、11月15日、12月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1月13日、2月6日、2月22日及3月3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3606.04元。被告王建述陈述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北区登州路街道山海丹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收据15张,金额为3150元,主张被告赔偿其按摩费3150元;提交百姓阳光药房、海王星辰健康药房及国风大药房的发票8张,金额为4192.1元,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192.1元。上述按摩费用及药房的购药费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休养证明6份,主张原告月工资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25天(即175天),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175天=23333元。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84.8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1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伟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6.7元+3606.04元+3150元+4192.1元=11084.84元。被告对其中的按摩费及购药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1084.8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1084.84元-10000元=1084.8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根据原告10月12日的病历记载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应为6周。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数额低于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月/30天*42天=5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诊断证明及休养证明合法有效、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49天。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数额低于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00元/月/30天*149天=19867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4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00元+19867元+300元=257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1084.84元+25767元=36851.84元。被告王建述陈述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王建述提出的扣除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5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森承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