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井冈山建设集团公司与李丛军、盛艳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丛军,盛艳成,周凯,闫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7楼。法定代表人胡谟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芬,57岁,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丛军,46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艳成,50岁,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宏大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凯,40岁。原审被告闫国军,40岁。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7元,减半收取15773.50元,由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12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