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宁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太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宁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酒后驾驶晋A×××××号东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通达街口时,与被害人闫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宁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接受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证明、收款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宁某的上诉意见是,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属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刑罚,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