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斌、唐静因与被上诉人付仕洪、原审被告黄从刚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唐静,付仕洪,黄从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静,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仕洪,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从刚,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斌、唐静因与被上诉人付仕洪、原审被告黄从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斌、唐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庚生,被上诉人付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义务全面的履行义务。本案中,付仕洪与黄从刚自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黄从刚在明知和昌公司尚负其他巨额债务,在订立合同时却未如实向付仕洪陈述,造成付仕洪对和昌公司的经济状况出现误解,进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黄从刚也未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偿还协议约定外的和昌公司债务,导致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经法律途径将和昌公司的主要财产查封。黄从刚虽然在积极履行与付仕洪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因其未能偿还协议约定外的公司债务,其行为导致付仕洪所获得的合同权利出现了重大的瑕疵,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付仕洪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已经向黄斌支付了转让款108.42万元,因为协议的解除黄从刚应当依法予以退还。依据付仕洪的实际损失,参考黄斌与付仕洪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黄从刚的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付仕洪已经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基数来确定,付仕洪要求黄从刚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大幅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以付仕洪已经实际支付的108.42万元X20%即21.68万元为宜。参考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黄斌的过错程度,因已经确认黄从刚需支付违约金,故对付仕洪所主张的律师费8.1万元,不予支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黄斌为黄从刚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在协议中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其担保范围应包括协议约定义务以及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黄斌应当对黄从刚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而产生的对付仕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黄斌认为唐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原审法院认为黄斌虽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却对黄从刚的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了债务,该债务系发生在黄斌与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黄斌与唐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付仕洪要求唐静与黄斌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仕洪与黄从刚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洪雅县和昌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由黄从刚、黄斌、唐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付仕洪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8.42万元;三、由黄从刚、黄斌、唐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付仕洪违约金21.68万元;四、驳回付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0元,由付仕洪负担5000元,由黄斌、唐静共同负担15050元。黄斌、唐静上诉称,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于2014年4月17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黄斌、黄从刚变更为付仕洪和付学芳,法定代表人由黄从刚变更为付仕洪,监事由黄斌变更为付学芳,且付仕洪已实际拥有并控制和昌公司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原判第一项无法履行及执行。2.本案诉讼标的为合同之债及担保之债,原审法院追加唐静为原审被告并要求其退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唐静既不是和昌公司的登记股东或隐名股东,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黄斌在本案中承担担保之债,在该担保之债中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更没有将获取的权益用于与唐静的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唐静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黄斌、唐静无须向付仕洪支付股权转让款108.42万元、违约金21.68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付仕洪承担。付仕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从刚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黄从刚、黄斌原系洪雅县和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28日,黄从刚(甲方)、甲方担保人黄斌与付仕洪(乙方)共同签订了《洪雅县和昌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在公司合法拥有的60%的出资股份,现甲方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股份转让给乙方所有。三、转让价款:450万元……股份转让前公司在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及资产在洪雅县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小写:50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合计511万元,应从甲方及另一股东黄斌的股份转让价款中按比例予以抵扣,按比例扣除贷款本息后甲方的转让价款为143.4万元。股权转让后上列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负责归还信用社,与甲方再无联系。四、因本次股份转让所涉税费、股份转让前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及税金(在洪雅县信用社的500万元贷款除外)、对内所欠工资均由甲方及黄斌承担和享有并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五、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办法……第一次付款30万元,该款为订金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清……第二次付款70.5万元……甲方向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前除以公司名义及公司资产在洪雅县信用社负有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11万元利息债务外,公司对外再无其他任何债务和欠付税费,对内不欠工人工资,若有债务由甲方及另一股东黄斌共同承担。若甲方对本条上列承诺有违反,则签订本协议前公司所负的对内、对外全部债务(在洪雅县信用社的511万元贷款本息债务除外)由甲方及另一股东黄斌负完全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八、违约及其他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除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外,还有权按以下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义务或反悔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转让价款的30%承担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选择解除合同时,则可要求甲方在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按定金法则返还定金;违约金或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担保人对甲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付仕洪及付学芳合并支付了黄斌及黄从刚转让款共计180.7万元,其中分别于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斌118万元,代付和昌公司在洪雅县人民法院的应付案款61.6万元,代付和昌公司工人工资1.1万元。付仕洪按照其与付学芳所占的股权比例支付了黄从刚的股权转让款108.42万元。二审同时查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查封、冻结了和昌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旧证0000937号房屋以及洪国用(2005)字第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8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2014)眉东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从刚、和昌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晋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雷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3500元;次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眉东民初字第1082号、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从刚、和昌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晋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雷毅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68500元。二审另查明,黄从刚、黄斌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了和昌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黄从刚出资30万元,黄斌出资20万元。2014年4月17日,和昌公司的投资人由黄斌、黄从刚变更为付仕洪、付学芳,法定代表人由黄从刚变更为付仕洪,监事由黄斌变更为付学芳。2014年5月3日,黄斌、黄从刚向付仕洪发函督促办理和昌公司税务变更手续。因和昌公司尚欠税未缴纳,双方未能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为此,付仕洪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黄斌、唐静、黄从刚返还转让款108.7万元、赔偿违约金135万元、律师费等8.1万元,共计251.8万元。二审还查明,黄斌、唐静于1992年3月1日在四川省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17栋1802号房屋归被告唐静单独所有,之后拟定所购车位权属归唐静单独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存款及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黄斌承担。2014年5月6日,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婚姻登记所登记离婚。二审又查明,2014年5月7日,付仕洪与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代理其与黄从刚、黄斌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代理费用为8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和昌公司的营业执照、黄斌与唐静的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雷毅的起诉状、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离婚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黄斌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该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本案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黄从刚的合同义务是负责结清本次股份转让前公司所涉税费以及在洪雅县信用社500万元贷款以外的债务,由于黄从刚并未证明其已缴清上述税费,且存在除洪雅县信用社500万元贷款外尚欠其余债务的违约情形,故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付仕洪希望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股权的目的尚未能实现,故黄斌、唐静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黄从刚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结清本次股份转让前公司所涉税费,同时存在除洪雅县信用社500万元贷款以外债务的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黄从刚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付仕洪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以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为由,支持付仕洪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黄斌、唐静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由于黄从刚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按照协议约定黄从刚应向付仕洪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虽然黄斌没有与付仕洪单独签订保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斌在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与付仕洪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黄斌应对黄从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案涉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黄斌对黄从刚向付仕洪承担的退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虽然黄斌、唐静于2014年5月6日离婚,但黄斌于2014年2月28日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提供保证时其与唐静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前述认定,黄斌应当对黄从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没有过期。对保证债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唐静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保证债务属于黄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黄斌的该保证债务应为黄斌、唐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关于黄从刚与付仕洪共同签订的《洪雅县和昌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后果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将黄斌、唐静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为共同偿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判决;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黄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付仕洪股权转让款108.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68万元;黄斌、唐静对黄从刚在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9元,共计36559元,由付仕洪负担5000元,由黄从刚、黄斌负担315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