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3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邮政局投递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春美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横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5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蒋某受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蒋某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所驾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