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农民。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爱山广场藤缘网咖2号包厢,趁被害人陆某熟睡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1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