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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维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祥,男。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维祥在其暂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支路某号X单元X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徐某、张某某不备,将徐某价值1125元的步步高vivoY27型手机以及张某某的价值4783元的三星SM-G9208型手机盗走。事后,张维祥将所盗��两部手机销赃。徐某、张某某发现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于2015年5月16日将张维祥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维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维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维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鄢某某、刘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维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维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维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维祥退赔被害人徐某、张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125元、4783元。上述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