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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别某某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迟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迟某某要求宣告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别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别某某系申请人迟某某丈夫,申请人迟某某陈述:我丈夫别某某是长春市家具厂退休职工,于2005年患病,现在卧床不起,无行为能力。对于我丈夫的情况,我有别某某二名妹妹的证言可以证明。我与丈夫别某某有婚生子女一人,女儿别某。我丈夫别某某患病多年,现处于病卧在床,不能自理状态。为维护我丈夫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宣告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2015年6月9日申请人迟某某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别某某病后状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别某某因自身疾病从2005年4月20日至今十余年,意识清楚,右侧肢体可按指示动作。长期卧床,穿衣、进食、如厕、自主行动等项均不能自主完成。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2.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别某某左侧肢体肌力0级,完全丧失劳动、生活自理能力已构成二级伤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别某某现在实际情况,指定别某某妻子迟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为监护人比较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迟某某(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为别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