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青、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春青,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春青,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莹,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118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6182-8。法定代表人鲁志伟,公司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陈春青、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青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春青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GS0980097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陈春青出租设备型号为ZE85E-I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4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36期,每月15日被告陈春青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后,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春青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春青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陈春青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到2014年5月6日,已拖欠原告应付款194845.60元。被告陈春青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春青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GS09800972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陈春青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85E-I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085E0000172);3、被告陈春青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及罚息(截止2014年5月6日为194845.60元);4、被告陈春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60元;5、被告陈春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6、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春青辩称,其系西安白沙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超,陈春青的行为是在章超的指令下所为,因章超涉嫌刑事犯罪被网上追逃,故请求该案中止审理。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早林称其已不是该公司法人代表,与该公司已无关联。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包括《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春青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交接设备,被告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履行。(3)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春青承担连带责任。(5)对账单证明原告收款日期及金额,被告已付款时间及金额,即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情况。被告陈春青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陈春青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5)因被告无法证实,故不予质证。被告陈春青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芦秉峰、鲁志伟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芦秉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春青的行为是受章超指令。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早林提供证据如下:紧急说明一份。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王早林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早林已不是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陈春青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春青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与原告所签合同系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证人鲁志伟未到庭,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因证人芦秉峰系原告公司被告,且其与本案被告陈春青系同事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早林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陈春青签订了CNTJ-RZ/TF2012GS098009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CNTJ-DB/TF2012GS0980097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有效,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予以认可。被告陈春青所举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早林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非王早林本人的事实,故予以认可。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陈春青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2年11月18日与被告陈春青签订了CNTJ-RZ/TF2012GS0980097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陈春青出租设备型号为ZE85E-I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36期,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日被告陈春青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陈春青为承租人,甘肃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等;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及其附件生效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七条为附则,约定了6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5.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16.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1.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未向指定账户支付每期租金造成的逾期承担责任。第二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5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央行最新颁布的基准利率规定,并以此确定新的《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即时生效。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陈春青支付了原告首期款83911.40元,包括:首期租金43000元,履约保证金21500元,管理费5805元,保险费13606.40元,手续费0元。被告陈春青于2012年10月2日签收了设备型号为ZE85E-I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交付后,除首期款外被告共支付原告48455.24元(其中租金47711.11元,罚息744.13元)后未再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66631.09元。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0960元,计算方式为《租金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本金总和387000元×8%=30960元。租赁物原告至今未收回。再查,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为保证被告陈春青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2年11月18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2GS0980097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428684.36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43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陈春青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陈春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陈春青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5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66631.09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春青支付原告租金166631.09元,违约金3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春青支付罚息28214.51元,因原告未能举证明确上述罚息数额来源,亦未尽到告知被告义务,原告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春青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GS09800972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陈春青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85E-I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085E0000172)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4项、第2.6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与被告陈春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CNTJ-DB/TF2012GS0980097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CNTJ-DB/TF2012GS0980097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春青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春青辩称其行为是受章超指令,而非本人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均系陈春青本人签字,且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章超指令其行为的具体事实,被告陈春青现有证据不足,且无相关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青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GS0980097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春青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物ZE85E-I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085E0000172);三、被告陈春青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5月6日已到期租金166631.09元,其余租金按每期11907.90元支付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四、被告陈春青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30960元;五、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州三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青追偿;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8元,减半收取5179元,由被告陈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晓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