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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许小寒、朱慧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16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被执行人许小寒。被执行人朱慧莲。被执行人朱方勤。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0万元和利息10800.45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执行费306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慧莲现正在服刑,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小寒去向及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许小寒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16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裁决组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地点:执行局参加评议法官:陆如有、姚平生代理审判员:倪莎记录:郑燕华执行员:许子龙陆如有: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0万元和利息10800.45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执行费306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慧莲现正在服刑,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小寒去向及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许小寒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为此,执行法官将该案提交裁决组进行裁决。姚平生:根据提交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倪莎: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的条件,同意终结执行。陆如有:根据审核执行法官提交的材料及裁决组的评议,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执行。统一意见: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16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