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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一医南院门前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E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作用。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4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