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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张某甲,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甲、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30日借我现金110000.00元,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保证按计划还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自2014年年初开始陆续向其借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今借到李某(居间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备注:借款人:张某还款计划详见承诺书”。该借据加盖有某公司公章。原告还提供了借据出具当天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承诺书尊敬的某客户:感谢您对某公司多年来的信赖和支持,为成功规避您的资金风险,确保公司健康良性发展,经和大部分客户协商,公司研究决定,承诺如下:一、从2014年11月20日起停止发放本金,时间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二、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5厘支付利息;三、2015年6月份后如公司形式好转再对利息及本金加大支付力度;四、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按本金(5-10%)发放本金,如形式好转将加大支付比例;五、经本人同意签字生效。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李某在客户签字处签名,被告张某在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签名,在被告张某签名处加盖有被告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承诺书原件现在被告某公司处,且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借款,具体借款用途不清楚,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是作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据形成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是2008年7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金融、证券、期货、保险信息咨询除外);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投资与资产管理除外);不动产抵押咨询服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凭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张某、张某甲,二人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某变更为被告张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张某与张某甲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承诺书的内容看,本案诉争的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中均记载的系被告某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承诺,而该承诺书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并成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应是真实有效的,从该承诺书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某公司,而非被告张某个人,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系以个人名义借款,被告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按本金(5-10%)发放本金,现被告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利息(本金11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