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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保生诉被告孟庆斌、孟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生,孟庆斌,孟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反诉被告)任保生,又名任宝生,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孟庆斌,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孟伟,又名孟伟伟,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保生诉被告孟庆斌、孟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孟庆斌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5日,被告孟庆斌以42600元的价格为其儿子购买了位于济源市北海小区33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6.76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被告孟伟经其父亲孟庆斌同意,将该房以90000元的价格卖于其,双方于当日订立一份购房协议,内容为:孟伟现有北海小区33号楼1单元6楼东三室一厅住房,卖于任宝生。任宝生首付60000元,余30000元。孟伟为任宝生办房产证,提供一切手续,余10000元房产证过户之日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其向被告孟伟支付购房首付款60000元,后其又于2008年9月6日、2008年12月11日分别向孟伟支付购房款20000元、10000元。其共计支付被告孟伟房款90000元,被告孟伟均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条。该房屋其居住至今,被告仍拒绝为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位于济源市北海小区33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孟庆斌辩称:原告所诉房屋系其所有,2003年借给其儿子孟伟临时使用,孟伟对该房屋无处分权。其在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时才知道孟伟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该二人明知该房屋系其所有,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任宝生与被告孟伟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任宝生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其。被告孟伟辩称:同孟庆斌的答辩意见。对被告孟庆斌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孟伟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系表现代理行为,孟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所以应当驳回被告孟庆斌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2日被告孟伟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2、2008年3月12日、2008年9月6日、2008年12月11日被告孟伟分别给其出具的收到房款60000元、20000元、10000元收条3张。3、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式两联,日期为2001年9月25日,房产地址即位于济源市北海小区33号楼1单元6楼东户,建筑面积为96.76平方米。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孟伟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已将房款付清,且被告孟伟已将房屋交给原告。4、装修费用单据9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实际装修并已入住。被告孟庆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认可,因该房产系其所有,孟伟与原告无权处分其所有的房产,对协议的签订及款项收取其不知情;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可以表明房产系其所有。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只有两张单据上载明原告的名字,一张没有时间,用途显示用于购买家具,该费用也不属于装修费用,其他单据没有载明用途,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支出。被告孟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10000元的收条不认可系其书写,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发票系其交给原告。证据4,称其不清楚真假,且装修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孟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2008年12月11日10000元的收条被告孟伟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他收条被告孟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孟伟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孟伟乙方:任宝生孟伟现有北海小区33号楼1单元6楼东三室一厅住房,卖于任宝生,价格为玖万元(90000.00元),乙方首付预付陆万元(60000.00元),余叁万元(30000.00)。甲方为乙方办房产证,提供一切手续,余一万元房产证过户之日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孟伟购房款60000元,后原告于2008年9月6日、2008年12月11日分别支付孟伟购房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孟伟房款90000元,被告孟伟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2008年4月份,被告孟伟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及发票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另查明,位于济源市北海小区33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住房系被告孟庆斌于2001年9月25日以4260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96.76平方米,现该房屋未在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庭审中,被告孟庆斌称其于2003年将上述房屋借给孟伟居住,其一般没有去过该房处,其将购房发票交给孟伟是让孟伟去了解如何办理房产证。被告孟伟认可孟庆斌的说法,但称其是于2002年4、5月份就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孟庆斌辩称原告与被告孟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其同意,系恶意串通,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孟庆斌认可将房屋交给孟伟居住,而且将购房发票交给了孟伟,孟伟作为孟庆斌的儿子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且孟伟也认可其将购房发票交给了原告,房屋的购房发票现由原告保管,而且该房屋的购买价为42600元,孟伟于2008年3月份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价格也属于正常价格;第二,被告孟庆斌称其将房屋交给孟伟之后没有去过该房屋处,直至收到本案传票之日才知道孟伟卖房一事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孟庆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原告与孟伟签订的买房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第三,签订协议后,房屋已于2008年4月份交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已入住至今,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孟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诉争房屋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故不存在办理过户事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斌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源市北海小区33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任保生所有。二、驳回原告任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孟庆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庆斌、孟伟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孟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晋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