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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XX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XX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喜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双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中院受理双锅公司与海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海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受理,本案应移送绥化中院管辖。双鸭山中院认为:双锅公司与海亿公司之间签订的系承揽加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双鸭山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双鸭山中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海亿公司提出其与双锅公司之间的锅炉产品质量纠纷已向绥化中院提起诉讼,双鸭山中院不应受理因同一合同提出的诉讼,所以应将本案移送。因双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海亿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不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合并审理,故对海亿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了海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海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锅炉销售合同约定,定货方按约定未付清货款前,供货方对所供货物享有所有权,可见,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性质,一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以此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各自所在法院起诉。该条应理解为是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海亿公司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向绥化中院提起诉讼,双鸭山中院就不应当再受理双锅公司提起的诉讼。3.双方的诉讼具有对抗性,从节约人民法院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由绥化中院一同审理更为合理。本院经审查,海亿公司2015年1月30日向绥化中院起诉,绥化中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双锅公司2015年3月6日向双鸭山中院起诉,双鸭山中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锅炉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各自所在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海亿公司和双锅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应当由先受理的绥化中院取得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院(2015)双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