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忠利、李美芝与王信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利,李美芝,王信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季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得胜,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王海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号原告范忠利。原告李美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公司职工。被告季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422351-5.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被告刘得胜。被告李树海。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105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260167-9.负责人李洪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仲英大道206号。被���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哈尔龙沙区查哈阳农场场直。原告范忠利、李美芝与被告王信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季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得胜、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王海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齐齐哈尔市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同、季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得胜、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海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利、李美芝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范晓晓驾驶武警河北秦皇岛消防支队所有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1KM+600M处时,遇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左侧行车道的王海青驾驶的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别克牌小型客车左前侧与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发生挂碰,后别克牌小型客车前部左侧又与同样因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前方刘���胜驾驶的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黑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继而别克牌小型客车发生偏转,其右侧中后部又与同样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右侧行车道的被告季冰驾驶的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停止。第一次碰撞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被告王信同驾驶自有的鲁Q×××××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其前部左侧与别克牌小型客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后停于最终位置。第二次碰撞造成王信同的车辆损坏,季冰、刘得胜、范晓晓的车辆损失加重。两次碰撞造成上述五车和刘得胜、王信同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范晓晓死亡。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信同、范晓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任,季冰、刘得胜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青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711.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信同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季冰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得胜未答辩。被告李树海未答辩。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刘得胜驾驶的黑B×××××挂车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我司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按照1/9比例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且应在四起赔偿案件中按照各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海青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范晓晓驾驶克牌小型客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1KM+600M处时,遇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左侧行车道的王海青驾驶的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别克牌小型客车左前侧与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发生挂碰,后别克牌小型客车前部左侧又与同样因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前方刘得胜驾驶的吉A×××××/黑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继而别克牌小型客车发生偏转,其右侧中后部又与同样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停放在右侧行车道被告季冰驾驶的吉B×××××/吉B×××××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后停止。第一次碰撞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被告王信同驾驶鲁Q×××××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其前部左侧与别克牌小型客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后停于最终位置。第二次碰撞造成王信同驾驶的车辆损坏,季冰、刘得胜、范晓晓驾驶的车辆损失加重。两次碰撞造成上述五车和刘得胜、王信同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范晓晓死亡。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信同、范晓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冰、刘得胜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青无责任。范晓晓,,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2003年12月入伍,在事故发生时是秦皇岛市消防支队警勤中队战士,上士警衔,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范忠利、李美芝是范晓晓的父母。鲁Q×××××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信同,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吉B×××××/吉B×××××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季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吉A×××××/黑B×××××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树海,主车吉A×××××挂靠在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黑B×××××挂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主车吉A×××××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黑B×××××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苏E×××××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海青,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范忠利、李美芝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警官证、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范晓晓、王信同、季冰、刘得胜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5%:35%:15%:15%.鲁Q×××××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B×××××/吉B×××××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A×××××/黑B×××××挂货车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信同、季冰、李树海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李树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树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得胜是被告李树海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树海承担。原告范忠利、李美芝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晓晓入伍已10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和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利、李美芝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利、李美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利、李美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利、李美芝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利、李美芝死亡赔偿金2534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8133元的35%,计款97346.55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利、李美芝各项损失278133元的15%,计款41719.95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利、李美芝各项损失278133元的15%,计款41719.95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34627.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公司赔偿7092.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范忠利、李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被告范忠利、李美芝负担500元,被告王信同负担4757元,被告季冰负担2025元,被告李树海、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