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易某、李爱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易月红,李爱琴,周丽娟,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月红,系死者周永年之母。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琴,系死者周永年之妻。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娟,系死者周永年之女。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因与李爱琴、周丽娟、易某、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李爱琴、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易某委托代理人汤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5日,张伟驾驶湘N×××××号普通小型轿车由怀化市区方向驶往会同县城方向。5时08分许,途经中方县中方镇鸭嘴岩村路段(G209国道247Km+220m处)时,恰遇行人周永年在同向前方超车道上摄像。由于张伟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临危措施过晚,造成所驾车辆与行人周永年相撞,致周永年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张伟所有的湘N×××××号普通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向李爱琴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0000元。2014年9月17日,李爱琴等人与张伟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法定费用归死者家属所有,张伟另行赔偿死者亲属其他费用计110000元(已于当日给付清),死者亲属不再追究张伟任何法律、经济责任。2014年12月15日,张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中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查明,死者周永年1967年12月6日出生。李爱琴系周永年之妻。周丽娟系周永年之子女。易某系周永年母亲,系1930年6月13日出生,易某共生育5子女(包括死者周永年在内)。自2013年5月起,周永年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云集名苑一幢一单元1202房。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该案涉及的这起交通事故,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永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张伟及死者周永年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由张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伟驾驶的湘N×××××号普通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张伟造成李爱琴、周丽娟、易某的损害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张伟承担,张伟承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中赔付。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死者周永年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死者周永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5月起,周永年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云集名苑一幢一单元1202房,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爱琴、周丽娟、易某的损害费用有: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657元×6个月=21942元;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扶养费:6609元×5年÷5人=6609元。以上共计5268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526831元-110000元)×80%=3346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向李爱琴、周丽娟、易某赔付110000元+333464.8元=443464.8元,扣减该公司已赔付的60000元,还需赔付38346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琴、周丽娟、易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83464.8元;二、驳回原告李爱琴、周丽娟、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原告李爱琴、周丽娟、易某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中约定,从事校车以及收费性营业运输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张伟改变承保车辆使用性质,以家庭自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张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方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以及交强险不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偿款30346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爱琴、周丽娟、易某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责任人张伟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活动,因此不符合保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不进行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调查来看,张伟并没有从事营利性运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案情,被上诉人李爱琴、周丽娟、易某提出的民事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案件处理后而单独提出的精神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张伟改变承保车辆使用性质,以家庭自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只有从事校车及收费性营业运输,保险人才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伟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未向乘车人收取任何费用,且上诉人也没有举出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张伟从事收费性营业性运输。故对上诉人请求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依照该规定被上诉人李爱琴、周丽娟、易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爱琴、周丽娟、易某赔付353464.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被上诉人张伟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爱琴、周丽娟、易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53464.8元;3、驳回李爱琴、周丽娟、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共计14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9849元,被上诉人李爱琴、周丽娟、易某负担4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李艳红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