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陶桂芝与郭松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桂芝,郭松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桂芝,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松明,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桂芝因与被上诉人郭松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恒,被上诉人郭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陶桂芝租赁郭松明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双龙桥舒乐小区商住楼一楼房屋,从事卷烟、日杂百货等零售经营活动,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字号为阜阳市颍州区兰馨烟酒店。后郭松明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房租从2012年元月1号自2017年12月底五年房租每年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二0一二年元月一号起二0一七年十二月底。房东郭松明。此后,陶桂芝陆续向郭松明支付房租,2012年支付了18000元,2013年支付了19000元。2014年3月5日,郭松明给陶桂芝出具条据一份,载明:2013年房租已清。2014年12月15日,郭松明、陶桂芝因2014年房租产生纠纷,郭松明报警。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记录载明:我队接到指令后出警,报警人称对方拖欠房租不给,他拿锁想把门锁上。经向双方询问,报警人称对方2014年房租没给,事主称她给了,拿出的收条没写年份,报警人称是2013年的,事主称是2014年的。我队劝说双方和平解决,不准干违法的事,就经济纠纷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郭松明、陶桂芝在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郭松明出具的协议,虽然没有陶桂芝的签名,但对租赁期限和租金进行了约定,双方也履行了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每年房租15000元履行协议,因此,陶桂芝已经支付了2014年房租7000元,尚有8000元没有给付,陶桂芝还应当支付给郭松明房租8000元。经郭松明催要,陶桂芝仍然没有支付2014年的剩余房租,故对郭松明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以及要求陶桂芝支付2014年度房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8000元计算。陶桂芝称2014年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但其提供的2014年3月5日的条据,载明的是2013年房租已清,陶桂芝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此后再没有给过租金。故该条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全年的租金。其申请的证人陶超、刘伟忠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陶桂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松明与陶桂芝之间的租房协议;二、陶桂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松明2014年度剩余房租8000元;三、驳回郭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陶桂芝负担25元,由郭松明负担62.5元。陶桂芝上诉称:其已向郭松明支付了2014年全年房租费,其未迟延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一审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郭松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陶桂芝二审时向本院提供郭松明2013年9元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不拖欠郭松明的房租费。郭松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写明的是收到陶友芝人民币10000元,而非是收到陶桂芝人民币10000元,郭松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陶桂芝是否拖欠郭松明2014年房租费8000元,该款是否应予支付;2、一审判决解除郭松明与陶桂芝的租房协议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陶桂芝租赁郭松明所有的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向郭松明支付租金。由于双方约定每年房租15000元,而陶桂芝2012年支付租金18000元,2013年支付租金19000元,合计37000元,郭松明给陶桂芝出具的条据载明2013年房租已清,故陶桂芝已支付了2014年房租7000元,尚有8000元没有给付,陶桂芝还应当支付郭松明2014年房租8000元。又因郭松明多次催要房租,陶桂芝仍然没有支付2014年的剩余房租,故对郭松明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以及要求陶桂芝支付2014年度房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陶桂芝上诉称其已向郭松明支付了2014年全年房租费,其未迟延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一审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错误,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陶桂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春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