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郑阳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只知道玩,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但嗣后被告并未改过。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个人衣穿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个人债务归各人自行偿还。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失和。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对于原告诉称的夫妻失和的原因及分居等其他事实,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视目前情形,夫妻关系虽有所恶化,但是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均能注重夫妻关系的改善,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